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上訴人 李慕榮
黃阿美 李素雲 李素雯 李金葉 李木聰 游志勝 游志華 游淑美 余文泰 余志宏 余美玲 余秀梅 林錦春 余秀如 余千堂 余佳祥 余秋旺 陳玲玉 余弘逸 余弘傑 余秋凉 陳文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 張來旺
陳威任 陳玟茹 陳雪嬌 陳雪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黃盈舜 律師被上訴人張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被上訴人 陳蘭友 (即 張美之 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陳威任、陳玟茹、陳雪嬌、陳雪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李俞氏金 與其夫 李和 育有 李圳李集李螺 等3子,李和死亡後,李俞氏金再招 張李羊 為夫,生下 張盧 即被上訴人父祖。李俞氏金於民國00年(昭和00年)00月00日死亡前並非戶主,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9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10(下稱系爭土地),遭李集、李圳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除陳文煙外之李金葉等26人於103年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2點、第43點,系爭土地為李俞氏金之私產,因其死亡而開始繼承,張盧為李俞氏金直系卑親屬,先於李俞氏金死亡,被上訴人皆為張盧之直系卑親屬,得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且招婿與招夫婚姻不同,李俞氏金與張李羊為「招夫婚」,無適用補充規定第10點、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政部函釋等有關「招婿婚」繼承規定、論述或意見之餘地。李金葉等26人擅將系爭土地自李螺名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余秋凉將其所有59、6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游志勝以次3人(下稱系爭余秋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審被上訴人 李慕雄 將其所有49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陳文煙(下稱系爭李慕雄部分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游志勝以次3人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
㈠游志勝以次3人塗銷系爭余秋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余秋凉所有;㈡陳文煙塗銷系爭李慕雄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慕雄所有;㈢李金葉等39人(即原審被上訴人除陳文煙外)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李螺所有,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考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准將系爭土地,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正確應繼分,分割為原審兩造(除陳文煙外)分別共有,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之意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適用法規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泛言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而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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