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上訴人 王子洋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5日就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791(權利範圍全部)、796(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6分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鄉○○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嗣已於同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尚有尾款270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之女 王鳳安 與伊交往期間,陸續向伊借款,伊匯至王鳳安及其指定帳戶之金額共267萬2,590元(下稱系爭匯款)。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先給付110萬元(含簽約款30萬元、備件款及完稅款各40萬元),尾款
27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王鳳安之欠款總額,並為抵銷,該尾款債權已消滅。況被上訴人尚未塗銷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且居住於系爭房地,伊得基於權利瑕疵擔保及點交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給付270萬元及系爭法定利息,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於105年5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380萬
元,上訴人應給付簽約款30萬元、備件款及完稅款各40萬元,尾款270萬元則於同年6月24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簽收欄與立契約人欄賣方,各有「劉庭妤」之簽名及蓋章,該簽名、蓋章為被上訴人授權王鳳安所為等事實觀之,堪認上訴人業已給付簽約款30萬元,備件款及完稅款各40萬元。
㈡上訴人自104年3月9日至105年5月31日止,確有系爭匯款乙
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王鳳安所證:伊從來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借,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也沒有說這些錢是伊借的,當上訴人傳原審卷第213頁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截圖文字時,伊所述「好我知道了」,是很無助的意思表示,原來上訴人是這樣想的等語,可知王鳳安否認系爭匯款為借款,難憑系爭對話謂其承認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況系爭匯款可能出於餽贈,上訴人辯以該匯款抵付價金尾款,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未否認王鳳安之父因裝假牙,而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但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合意以該3萬元抵償價金尾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惟上訴人未於105年6月24日給付尾款,則自同年月25日起,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仍須負遲延責任,且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並不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法定利息。又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仍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償還,而不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為買賣條件,即價金交付與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其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給付270萬元及系爭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又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自104年3月9日至105年5月31日止,確有為系爭匯款
;兩造於105年5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270萬元於同年6月24日給付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且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不爭。
而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應於產權(所有權)移轉前,貸款補足270萬元(即尾款)之差額,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尾款給付時期之經驗無違。倘屬實在,則上訴人所辯:由被上訴人承受王鳳安之債務,約定以270萬元為尾款,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始交付權狀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見一審卷236頁),即非全然無據。此與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尾款本息,所關頗切,自應詳予調查及審認判斷。㈢上訴人另稱:伊與王鳳安分手之後,因王鳳安希望伊把系爭
房地再登記予被上訴人,伊提出若能一次還350萬元,願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佐以系爭對話似發生於000年00月、11月間,上訴人於其內提及之35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70萬元不同各節(分見原審卷56、89、237、213至214頁),如果無訛,則王鳳安於系爭對話所述「好我知道了」一語,乃系爭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一年多以後,王鳳安就與上訴人交涉該房地再移轉之議題所發,而與系爭買賣契約過程無關。衡諸王鳳安與兩造之關係、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情況,及其於第一審、原審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能否僅以王鳳安之上開證言,即認其與上訴人無借貸關係、兩造未有以系爭匯款抵付價金尾款之合意,亦有斟酌之必要。
㈣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之上揭防禦方法及證據,何以不足採之
意見,逕以王鳳安之證言,即認兩造未合意以上訴人對王鳳安之債權抵償價金尾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
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本院已於107年9月25日為統一見解。原審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並不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法定利息,所持法律見解,亦屬可議。
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