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吳昭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振福 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標的金額及調解聲明,
並按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於調解狀內載明標的金額與
調解聲明,且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