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至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至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前曾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且未於指定期間接受法治教育系列課程,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