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黃奕華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郵
件掛號具領人簽收單影本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年八
月十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一○○年八月十九日始行提
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