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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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陽信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6年7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98,960元(其中本金118,435元)未清償。嗣陽信商
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