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修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仲修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仲修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又於同年6月14日裁定自同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殺人行為,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憑,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被告自承為街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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