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聲請人 楊蔡麗卿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蔡麗卿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有取得還款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債務17,583元,惟依聲請人每個月之收入,扣除上開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僅勉力維持正常履約至97年9月間,之後無以為繼不得已而毀諾。茲查明現聲請人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定。次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
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而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債務17,583元,首繳日為95年12月10日,僅繳款21期,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並於97年10月3日向聯徵中心通報毀諾等情,已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 陳明 在卷,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查明屬實,有台新銀行108年7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4104號函暨附件-95年11月17日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前與行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爰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11月至96年4月19日之投保單位名稱為「新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於96年4月19日退保,上開投保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至21,900元(見勞保明細,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故認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應以19,200元計算,至96年1月1日後則以21,900元計算。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間係設籍於雲林縣,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則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又聲請人於97年毀諾時並無勞保投保資料,似無收入,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97年間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縱以聲請人於96年4月19日勞保退保之收入21,900元計算,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僅餘12,071元,猶不足以支付每月17,58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97年之協商時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再核,聲請人主張現名下無資產,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數筆,目前在高鼎小吃店工作,有一機車代步,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有領取老人年金3,628元,惟依聲請人每個月之收入,扣除上開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鼎小吃店薪資證明乙紙(證明日期誤載為108年9月22日)、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1頁、第52頁),復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堪認屬實,而以前揭聲請人提出之高鼎小吃店薪資證明為據,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以25,628元(計算式:22,000+3,628=25,628),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另聲請人雖未據提出單據為憑,惟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應以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因此,依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666元之1.
2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更正聲請補件狀㈡誤載為17,262元,應予更正),另聲請人並無陳報扶養費用,至聲請人陳報之投保保險單據,經核,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傷害保險,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扣除提繳之保險費用,本院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認縱聲請人現擁有有效之保單契約,惟查詢其投保金額,均為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17,599元,計算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應為25,628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7,599元後,雖尚有餘額8,029元(計算式:25,628元-17,599元=8,029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62歲,復參酌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662,66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