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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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陸月,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如未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應撤銷緩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某處,明知姓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二十顆、彈底撞擊痕跡無法擊發不具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此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就附表二所示之該二十顆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綽號「阿寶」處收受上開子彈並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7日晚間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北77線前,經警攔檢盤查,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二十顆、未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 周建宇蔡榮信杜嘉平周企鴻 於警詢中證述查獲扣案子彈非屬證人所有之情相符,並有上開子彈扣案可查,又附表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0780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子彈,對社會治安係有相當潛在之威脅,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子彈之數量及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除前於
86、87年間之少年前案紀錄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經送鑑定試射未用罊之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緩刑所附條件金額之繳納方式│├─────────────────────────────────────────┤│一、給付總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二、給付之方式:││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給付完畢。││㈡如未能依上開㈠之方式為給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之該月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每期新臺幣捌仟元之分期方式,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應撤銷緩刑。││㈢被告如依上開㈡之方式為給付,得於分期給付期間,就所餘金額一次給付完畢。│└─────────────────────────────────────────┘┌─────────────────────────────────────────┐│附表二: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口徑12GAUGE之制式│肆顆(鑑│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5日│││霰彈│定試射後│刑鑑字第0970107802號││││存叁顆)│㈡鑑定結果:四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肆顆(│㈠鑑定文號:同上。││││鑑定試射│㈡鑑定結果:十四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後存玖顆│樣五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貳顆(鑑│㈠鑑定文號:同上。│││8.9±0.5mm金屬彈│定試射後│㈡鑑定結果: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頭之非制式子彈│存壹顆)│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94年01月26日修正)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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