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點,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丙○○,欲返回其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時,適有平日以運送瓦斯桶為業、並使用機車為交通工具之乙○○,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桶,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此際因甲○○不勝酒力,行車搖晃不定,乙○○本應更加注意超車時兩車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保持超車時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從甲○○上開機車左後方逕行超車,造成二車發生擦撞倒地,導致丙○○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乙○○之酒測值則為零。另乙○○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檢察官問:酒測值每公升0.96毫克是否有影響你騎車?)沒有」云云;而被告乙○○則以「當時我要去送瓦斯,我本身是送瓦斯工人,我都是以機車載瓦斯去送的,當時甲○○一下左邊、一下右邊,結果我要從左邊超車時,他機車又突然往左邊,兩車發生擦撞了」云云置辯。
㈡、經查: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況被告甲○○於96年12月18日16時32分許,經警方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是被告甲○○先前騎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應更甚於此數值,且本件又已發生車輛擦撞之具體危險(詳如下述),顯見被告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騎乘機車疏未盡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等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復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於偵訊時復自承:「(檢察官問:既然你有看見甲○○的車子行進方向很奇怪,為何你超車不預先留下安全的間隔?)我已經快接近雙黃線了,結果還是跟他發生擦撞。」等情在卷,顯見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超車時兩車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其駕車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 鄭瑞福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㈠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附載之乘客跌倒受傷,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超車時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以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甲○○之妻及子均係中低收入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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