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藥勺各壹支,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注射針筒、藥勺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藥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又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3年7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構成累犯)。嗣於94年7月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犯,構成累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3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其上開三重市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藥勺各一支(本院贓物庫保管字號:97年度刑保管字第0502號)。而甲○○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70029)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
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末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均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而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惟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藥勺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以便施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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