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於87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罪,經本院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
2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嗣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拘役20日)。又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日、2月、拘役20日),於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就共犯部分,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律未較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成年人 馮勝權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昔有多項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97年9月6日協議清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雖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但其發佈通緝之日期乃係在97年3月27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已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廿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馮勝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並無充足資力,竟共謀偽以分期購車,實則變賣換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共同至乙○○所開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利新企業社」,由甲○○以馮勝權名義擔任買受人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佯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簽立附條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1160元、頭期款7000元,餘款則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共分12期按月分期給付,每月應繳付6180元,上開機車應放置在馮勝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屬乙○○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出賣等其他處分,並當場交付頭期款7000元,使乙○○陷於錯誤交付機車。詎甲○○與馮勝權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共同將該機車出賣予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 金協連 機車行,再由該機車行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 高易鴻 。嗣屆期馮勝權、甲○○均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並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初詢時供承前揭時地以馮勝權名義購車及取得機車當日即售予金協連機車行等情不諱(參見本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偵查卷宗第41、42頁),並經共同被告馮勝權供述因甲○○缺錢,故於購車之初即決定買車後即予出售換現等語明確(參見本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及結證無訛(參見本署96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查卷宗,97年1月28日之詢問筆錄)。
而上開機車確由金協連機車行轉售予高易鴻之情,亦據證人 鄭生 (金協連機車行負責人)及 高強 、高易鴻父子證述屬實。另被告及馮勝權取得機車後未曾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乙節,復據乙○○即利新企業社及其代理人 陳琦文 於另案(本署96年度他字第1240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對馮勝權提出詐欺告訴時指訴歷歷。此外,有附條件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客戶資料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權憑證、查訪照片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見本署96年度他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14至24頁)。則被告明知並無充足資力,竟與馮勝權共謀偽以分期購車,實則立即變賣換現之行徑,不法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脫手轉售,渠等共同為詐欺犯行甚明。至被告嗣後改稱:機車係馮勝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者決定出售,所得款項亦遭「阿龍」取走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所謂「阿龍」之相關年籍資料俾供調查以佐其說,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馮勝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檢察官顏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