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9號、95年度簡字第6344號、96年度簡字第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就前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5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完成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於同日某時在上開銀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轉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居住在新竹市○道路○段○○○號之乙○○,詐稱乙○○因網路購物所匯款項設定錯誤,造成按月固定扣款,要求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辦理止付事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至自動提款機,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匯入2萬9983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不明人士提領得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上開帳戶係被告甲○○於97年5月15日申請開立,並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門口,以2000至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友人轉售與不明人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6月13日華北三存字第243號函所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1份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5頁),堪信屬實。次查,不明人士於97年
5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詐稱因網路購物所匯款項設定錯誤,造成按月固定扣款,要求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辦理止付事宜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3時3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提領得逞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宗第21頁)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上開函文所附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宗第16頁)可佐,足認不明人士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無訛。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年滿40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明人士提領得逞,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2萬9983元之所生損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