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9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曾因毆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另案撤回告訴),兩人並因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一事,發生金錢糾葛。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手機的二萬元~我不會給妳!手機妳隨時可以來拿回去!是妳先違反約定,將號碼停掉不讓我使用!妳做了中傷我的事,我也可以做同樣的事!大過年的去妳家拜個年,順便讓你家人和妳的街坊鄰居好好的認識妳~至於和解的錢,我認為太高,還想打官司~順便在法庭上掀妳的底,一定要讓法官認識妳這個經濟詐欺犯!告訴妳~狗急會跳牆!再逼我~我一定會反擊」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其意即在恫稱將向告訴人之家人及鄰居散布社會評價上足以誹謗告訴人之事,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發送上開簡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上開簡訊內容照片三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前曾送伊一支行動電話,但於96年10月20日兩人發生衝突時遺落,告訴人告知已經遺失,不料卻係遭告訴人所取走,嗣後告訴人即以該支行動電話中之通訊錄資料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伊同事及上司,毀謗伊名譽,甚且至伊阿姨家取走伊之東西,稱該等東西均係告訴人所贈送,之後兩人就上開行動電話以兩萬元達成和解,不料拿回行動電話過兩天,告訴人就去辦理停話,被告對告訴人實忍無可忍,方發送上開簡訊,欲讓告訴人知悉若有人做相同的事,告訴人會有何感受,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毆打告訴人而發生衝突,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因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發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簡訊內容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內容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固可參照,惟其中所指之惡害,應僅指不法之惡害,若係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縱他人因此心生畏懼,亦非屬上開恐嚇罪中所指之惡害甚明(參照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查上開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中,可視為對告訴人不利之惡害者,為「妳做了中傷我的事,我也可以做同樣的事!」、「大過年的去妳家拜個年,順便讓你家人和妳的街坊鄰居好好的認識妳~」、「至於和解的錢,我認為太高,還想打官司~順便在法庭上掀妳的底,一定要讓法官認識妳這個經濟詐欺犯!」、「告訴妳~狗急會跳牆!再逼我~我一定會反擊」等四段,其中被告稱要對告訴人做同樣的事、讓告訴人之家人及鄰居好好認識告訴人,及被告稱一定會反擊等三段內容,被告並未明確告知伊要做何種同樣的事,要讓告訴人之家人及鄰居知悉告訴人何事,以及被告將如何反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即稱:「從簡訊內容中,看不出來他到底要做什麼。」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1572號偵查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不曉得他要傳什麼東西。」等語(參見本院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縱使被告欲為上開行為,然既不知被告究竟欲為何種行為,即無從判斷其所欲為者是否已達到毀謗罪之程度,是否屬於「不法」之惡害,抑或僅係單純事實之告知或評論,或提出訴訟等權利之正當行使?故此部分顯難逕由上開內容空泛之語句,即認已達恐嚇之程度。至被告稱欲告知法官告訴人為經濟詐欺犯部分,其前段係稱欲就和解金額過高部分向法院提出訴訟,則若被告在訴訟進行中,認為告訴人有經濟詐欺之情形,亦屬其行使訴訟上之主張,此部分亦難認屬不法之惡害甚明。
(三)或謂告訴人所擔心者,乃係因其先前96年10月20日曾遭被告毆傷,而被告知悉其戶籍地址,故收到上開簡訊時,擔心被告是否會再次動手傷害此節。然由上開簡訊內容中,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思,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其擔心者係名譽受損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是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公訴意旨亦僅認被告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具體說出究竟害怕什麼,究竟被告可能會如何毀損其名譽,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稱:「他知道我在怕什麼,因為我有跟他說不要騷擾到我家的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然若被告僅係拜訪其家人,並無其他不法舉動,尚非法所不許,是否會達到騷擾之程度,從上開簡訊中,亦無從得知,是客觀上亦難認此部分已達不法惡害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是由上情觀之,上開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既甚為空泛不具體,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不法惡害之程度,且由該簡訊全文觀之,顯然係因告訴人先前之某種作為,被告心生不滿,方揚言反擊或稱欲做同樣的事,核其性質,似僅屬一般之口角衝突,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曾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然由該簡訊之上下文意及內容空泛等情觀之,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發送上開簡訊,及該簡訊內容是否屬於不法之惡害,客觀上是否已達恐嚇之程度,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