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查上開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提起抗告,業經鈞院以95年執全字第29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亦已撤回起訴,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36號、95年度存字第330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92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