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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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4月11」之記載應補充為「4月11日」,另補充「被告陳英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英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嗣進 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4號、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被告陳英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於103年4月6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英傑於警詢之│1.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F1││││0301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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