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3月26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
11時30分許,因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玖易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鄭銘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984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購入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以利施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9.04公克,驗││││後淨重33.376公克)│├──┼──────────┼──────────────────┤│二│電子磅秤│1臺│├──┼──────────┼──────────────────┤│三│夾鏈分裝袋│206個│├──┼──────────┼──────────────────┤│四│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