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錦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錦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對於上開手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知,卻仍加以收受,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實屬不該;復考量收受該手機之目的為供己使用,以及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且業經發還被害人 葉夏帆 ,暨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11號被告彭錦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錦雲在可預見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5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電話,係葉夏帆所有,於100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急屋賣場」前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贓物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錦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電話是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及華興街口的資源回收場所購買云云。經查:
㈠、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積極證據:
1、被告彭錦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上開電話使用,並未將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且迄101年9月4日止均實際持有上開電話之事實。
2、證人 彭國豪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0000000000門號SIM卡實際上始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證人葉夏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上開電話遭竊之事實。
4、雙向通聯記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明①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至遲於100年11月20日0時52分許起即插入上開電話內撥打使用。②0000000000號門號係證人彭國豪所申辦之事實。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證明上開電話遭某名不詳女子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走之事實。
6、101年9月4日詢問筆錄1份:證明被告當庭交付上開電話與葉夏帆收受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 宋炳衡 證稱:我從7、8年前就開始經營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及華興街口的資源回收場迄今,我早上7點20分開店,中午12點休息到1點20分,下午到晚上6點,6點一到就把回收場大門關起來,不可能晚上7點以後還在做買賣等語明確。顯見上開電話遭竊時,被告所稱之資源回收場已停止營業,被告自無可能在100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52分許間某時在該資源回收場購得上開電話,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被告若確實未預見上開電話來源不明,應無任何隱瞞真正交付對象之必要,然被告竟特意飾詞隱瞞,可徵於收受之時,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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