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廣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廣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期徒行」更正為:「有期徒刑」、第12行至第14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馮廣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於為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終能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被告馮廣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馮廣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2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2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馮廣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姓名對照表(代號:A10222│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編號:KH/2013/601320││││01)││├──┼────────────┼─────────────┤│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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