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彬犯賭博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接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下注簽賭,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區隔,應認係各別起意所為,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接續」簽賭,容有誤會,並更正如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簽賭網站上,以運動賽事之輸贏下注簽賭,助長賭風,行為確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件2次下注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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