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發前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罪);第一罪與第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三罪);甲執行刑與第三罪接續執行,於101年
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圓環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胡德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26日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2230)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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