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偉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78、317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偉政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而該2罪犯罪時點復有約6個月之差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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