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坤南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工作場所之車輛調度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黎○○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結膜撕裂傷及左眼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坤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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