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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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傳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傳文任職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高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鉅公司),負責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許傳文於民國101年8月間仲介印尼籍女子TIWIK至申請外籍家庭看護之 姜俐妘 住處以照顧姜俐妘之父。 嗣姜俐妘 之父於101年12月19日死亡後,許傳文依法應為TIWIK辦理轉換雇主接續聘僱,然均無人承接,故許傳文應負責為TIWIK辦理出國手續使TIWIK出國,惟TIWIK欲繼續在臺灣工作而許傳文亦欲繼續賺取仲介費用,故許傳文明知TIWIK並未逃逸,亦未失去聯繫,(一)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在其基於仲介業務所製作之「說明函」及「陳報函」中,記載TIWIK於離境前先行外出且失去聯繫之意旨,交由不知情之雇主姜俐妘及高鉅公司負責人 許清葉 簽名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通報而行使之,致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報,經形式上審查後,即依通報資料輸入電腦之「外籍勞工撤銷資料」、「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並製作公函通知姜俐妘、新北市政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而將TIWIK已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TIWIK在臺灣合法工作之權益。(二)許傳文明知外國人轉換雇主,應於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限內,由新雇主向勞委會提出轉換雇主之申請並獲許可後方得媒介至新雇主處,但許傳文在謊報TIWIK行縱不明後,未經勞委會許可,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媒介TIWIK至不知情之 黃郁芬 住處工作,並約定每月向黃郁芬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酬勞,另與TIWIK約定每月給付薪資1萬7,696元,而賺取其間差額4,304元以牟利。嗣因TIWIK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辦理返國手續而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TIWIK、黃郁芬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傳文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傳文固坦承明知TIWIK並未逃逸但卻以TIWIK失去聯繫為由製作書函通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並於上開時間媒介TIWIK為黃郁芬工作,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辯稱:因為TIWIK不願意離境,伊無公權力強制TIWIK離境,但因TIWIK原僱傭關係消滅,伊又必須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然因不知如何填寫事由,方記載TIWIK逃逸;另因無雇主承接TIWIK,TIWIK必須負擔飛往印尼的機票錢,該部分係伊為TIWIK支付,伊根本未賺取財物而無營利意圖;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任職高鉅公司負責外籍勞工仲介業務。於101年8月間被告仲介印尼籍女子TIWIK至申請外籍家庭看護之姜俐妘住處以照顧姜俐妘之父。嗣姜俐妘之父於101年12月19日死亡後,被告應為TIWIK辦理轉換雇主接續聘僱,然因均無人承接,故被告應負責為TIWIK辦理出國手續使TIWIK出國,惟TIWIK欲繼續在臺灣工作,故被告明知TIWIK並未逃逸,亦未失去聯繫,但卻於102年5月28日在其基於仲介業務所製作之「說明函」及「陳報函」中,記載TIWIK於離境前先行外出且失去聯繫之意旨,交由不知情之雇主姜俐妘及高鉅公司負責人許清葉簽名後,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通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報,即依通報資料輸入電腦之「外籍勞工撤銷資料」、「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並製作公函通知姜俐妘、新北市政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另被告在謊報TIWIK行縱不明後,未經勞委會許可,於102年6月15日仲介TIWIK至不知情之黃郁芬住處工作,約定每月向黃郁芬收取2萬2,000元之酬勞,並與TIWIK約定每月給付薪資1萬7,696元等節,業據證人TIWIK、黃郁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13至14、26至28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10月25日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說明函、陳報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外籍勞工撤銷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102年5月17日桃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至8、
9、9頁背面、10、11、12、18頁、本院卷第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明知TIWIK未逃逸,卻在其基於仲介外籍勞工業務,於外籍勞工失去聯繫而依法通報時所製作之說明函、陳報函中分別填載TIWIK失去聯繫且通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因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就此部分為形式審查(見簡字卷第7頁),故當收受被告通報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文書上,則被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並使TIWIK無法於臺灣合法工作,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TIWIK。另TIWIK為他人工作需先經勞委會許可之規定,被告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對此當知之甚明,然被告卻在未得勞委會許可前即仲介TIWIK為黃郁芬工作,則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臻明確。再以,被告本身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其所得來源本為仲介費用,其仲介外籍勞工,本屬具有營利之意,且被告在不實通報TIWIK逃逸後,仍將TIWIK介紹至黃郁芬住處工作,此舉係為賺取仲介費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再酌以被告與黃郁芬、TIWIK分別約定黃郁芬每月支付2萬2,000元之酬勞,但被告給付TIWIK之薪資為1萬7,696元,則被告媒介TIWIK非法為黃郁芬工作係意圖營利而為之,昭昭甚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對於外籍勞工各種狀況應具有一套處理模式,若遇突發狀況,同業之人、警察機關、主管機關均為詢問對象,故當TIWIK不願離境時,被告具有多重管道得予以處理,且被告當時為智識正常之55歲成年人,豈有單因TIWIK不配合離境即束手無策而濫以填寫TIWIK失去聯繫該等不實事項並通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常理相違,實無可採。另被告雖又辯以在仲介TIWIK至黃郁芬處所工作後,又幫TIWIK購買機票以返回印尼,故根本未賺取到任何財物云云。惟查,被告雖出資替TIWIK購買機票,然此部分係被告與TIWIK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得否向TIWIK求償之問題,且被告係以營利意圖為上開媒介行為等節,均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至被告實際上是否確實獲利均無法減免被告出於營利之意而非法媒介TIWIK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就業務服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基於單一決意,提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予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同時使公務員依據該業務文書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此部分犯行與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
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向主管機關虛偽陳報外籍勞工逃逸,又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媒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期間非長,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其獲利金額非鉅,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就上開2罪各量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實無理由;另就刑度部分,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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