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承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佑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佑承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受雇於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創意庫公司),在該公司擔任助理設計師,並明知受雇於創意庫公司擔任助理設計師期間,係為創意庫公司處理業務之人,且依其任職之初與創意庫公司簽立保密切結結書、工作契約之約定,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到之設計圖檔等工商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且應於離職時將所持有之秘密性資訊均交還公司;且亦明知創意庫公司享有設計圖檔等著作財產權,且享有重製、公開傳輸、公開發表及姓名表示等權利。詎賴佑承為謀新職之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賴佑承於離職日即101年7月31日某時,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創意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創意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檔(詳細檔案內容及名稱均詳卷)等之工商秘密,上傳至網路硬碟而無故持有之。
㈡復於101年9月2日某時至101年9月25日某時許為創意庫公司
負責人 江佩珊 執行稽核發覺時止,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接續犯意,未經創意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將上揭設計檔部分以加註英文姓名「LAYOU-CHENG」之方式重製,並上傳至「is
suu」網站(網址http://issuu.com),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設計圖,而公開傳輸上開圖形著作,以此方式洩漏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工商秘密、侵害創意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嗣於101年9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9月25日)某時為創意庫公司負責人江佩珊執行稽核時發現,始悉上情。案經賴佑承自首及創意庫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佑承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楊孜仁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陳述。
㈢GOOGLE網頁搜尋照片、設計圖檔修改後之照片(被告英文姓
名)、設計圖檔照片、創意庫人事資料表、工作契約、告知約定聲明書、保密協議書、離職申請書、被告之自白書、被告重製上開設計圖檔案之雲端資料庫。
三、被告於離職日即101年7月31日某時,未經告訴人即創意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其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設計圖檔案等工商秘密上傳至網路硬碟,自屬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
101年9月2日某時起,在其上開住處,將前開設計圖檔部分以加註其英文姓名「LAYOU-CHENG」之方式重製後,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傳至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設計圖,此部分乃係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亦屬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工商秘密,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公開發表、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罪(侵害同法第15條之公開發表權、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因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而洩漏,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指明本件被告侵害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定何著作人格權,然被告將告訴人享有之著作圖檔加註自己之英文姓名後,上傳至於網站,該行為應係侵害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至著作權法第17條所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或題目、標題),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人於授權他人改作或逕將改作權讓與他人時,利用人常有改變著作同一性之必要,惟此一改作,多未對原著作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故規定需致損害其名譽為要件,以免影響著作之利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固於設計圖檔上加註其英文姓名予以重製後上傳至網路,然該行為並未因此致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已據該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孜仁於本院調查庭述明,故被告上開行為應未侵害告訴人之該等著作人格權,併予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就事實一、㈡之行為,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云云,然被告係以上傳設計圖檔於網際網路上之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構成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認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尚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調查庭當庭諭知被告此項罪名,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1年9月2日某時起至101年9月25日某時為告訴人負責人江佩珊發覺止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暨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其上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上開犯行,有其提出之刑事自首聲請狀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思慮不周,於離職後為求職之需要,違反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對於其業務上持有之設計圖檔等工商秘密,不僅未交回於告訴人,尚且擅自上傳至網路硬碟,復將部分之設計圖檔加註自己之英文名字後,上傳於網路上供大眾閱覽,對告訴人之著作權侵害甚大,而被告之違紀行為亦可能影響告訴人客戶對告訴人之信任,進而影響告訴人辛苦經營之信譽,對其商業形象造成莫大損害並足以妨礙公司工商業務之發展;而被告身為專業之助理設計師,並有實際參與設計工作,理應知悉該等創作係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更應堅守專業倫理與業務保密之注意義務,其上開妨害商業秘密行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告訴人之負責人江佩珊告知後即將所上傳圖檔刪除,所存在於網路之時間尚短及所瀏覽之人數應屬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未以此獲利;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保密約定,原係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協議書之任何情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告訴人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被告並應賠償等情,有卷附保密協議書可佐,然因本件事發後,經被告與告訴人多次協調,告訴人最後表示和解條件為:㈠被告須賠償其於告訴人處已受領之薪資即40萬2,608元;㈡如有客戶因被告上開行為向告訴人求償時,被告須支付100萬元之賠償金,如告訴人能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更大損失時,得更向被告求償等語,被告則不同意上開㈡之和解方案,有被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亦未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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