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 徐明傑 被告 施少騏施仁智 之承受訴訟人)
施少芹 (施仁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苠萓 (施仁智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施仁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施仁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以施仁智(施仁智於民國102年6月4日死亡,本院業於102年12月3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本件應由徐苠萓、甲○○、乙○○為施仁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100年4月27日間徒手重擊其左眼,致其左眼失明,請求施仁智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為3,022,672元,僅先一部請求
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3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醫療費用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變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022,672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請求之範圍相同(均為3,022,672元)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撤回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被告迄今未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仁智因懷疑原告多次騷擾被告徐苠萓,因而心生不滿,於100年4月27日中午某時,藉故邀約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後,雙方就原告曾否騷擾被告徐苠萓之事發生口角,施仁智竟持棒球棒對原告揮舞,並以「你有沒有碰過你姑姑(即被告徐苠萓)?手伸出來,看你是要斷左手或是斷右手?」、「你敢再來找你姑姑,信不信我敢殺人。」等語恫嚇原告,並徒手揮拳重擊原告之臉部數下,致原告之左眼受有外傷致左眼複雜併多裂孔視網膜剝離、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仍無法痊癒,左眼視力已達「無光感覺且無法矯正」之重傷害程度。原告因左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為8,勞動能力減損65.52%,原告現年31歲,至65歲退休尚有34年,以現行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480元,每年為149,760元,再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022,672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施仁智死亡後,雖遺有不動產,但也留下龐大債務,被告已依法為限定繼承,是被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遭施仁智徒手重擊致左眼複雜併多裂孔視網膜剝離、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仍無法痊癒,左眼視力已達「無光感覺且無法矯正」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850號提起公訴認定明確(本件因施仁智業於102年6月4日死亡,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101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5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19頁、第6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定有明文。查施仁智故意毆打原告成傷,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施仁智之侵權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施仁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施仁智於102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乙○○及徐苠萓3人業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准許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卷)。是被告承受施仁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施仁智之債務,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經診斷其裸視左眼視力為無光感覺且無法矯正,並導致左眼失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業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19項「一目失明者」之標準,其殘廢等級為第8級,復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65.52%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4年工作期間,並以現行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等情,與勞動法令相關規定相符,應可准許。是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工資19,047元(每年為228,564元)、勞動能力減損65.5
2%,計算34年減損勞動能力期間,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2,572元【計算方式為:149,755×20.00000000=3,022,57
1.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施仁智於100年5月1日簽訂和解書,就施仁智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受有傷害約定施仁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後放棄就施仁智之所有一切民刑事追訴或請求權利,日後原告不得藉故再向施仁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原告並已收受20萬元和解金無訛,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上開和解書另於第2點、第3點分別約明:「乙方(即施仁智)同意除前條所述之和解金外,日後若甲方(即原告)該眼尚生有因該傷害而需繼續治療之情時,其所衍生相關之一切醫療費用乙方(即施仁智)願無條件給付之」、「日後甲方(即原告)不得藉故再向乙方(即施仁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唯有因該傷害而需繼續治療之醫療費用不再此限)」,足見原告與施仁智簽訂上開和解書為100年5月1日當時兩造僅係以原告受有視廣角減縮之普通傷害結果為和解,惟本件原告直至101年7月31日業已確診為無法矯正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之重傷害情形,足見
100年5月1日之和解書與施仁智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範圍顯有不同,是以,原告與施仁智雖簽訂上開和解書,亦無礙原告以其左眼視力已達無光感覺且無法矯正之重傷害結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22,572元。又原告業已收受施仁智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給付之20萬元,自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請求2,822,57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22,572-200,000=2,822,572),原告其餘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5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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