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李泉
李傳福 相對人 李政信 關係人 李傳風
李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李傳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傳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政信之輔助人。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政信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李傳風處理。李傳風每季應製作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政信之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輔助人李傳福存查。又李傳風每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政信支出之費用,如逾新臺幣拾萬元以上時,需經共同輔助人李傳福之同意。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傳福為相對人李政信之弟,相對人因自幼聾啞,致顯然不足自理日常生活,已達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足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嗣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李傳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原審裁定選定由關係人李傳風擔任輔助人,實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因李傳風移民久遠人地不親,曾侵占母親金錢,並曾捏造事實對兄弟濫訴,素行不佳,其任輔助人,恐不利於相對人,抗告人住家與相對人住家相距不到一公里,抗告人平日會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常和抗告人及家人一起用餐,抗告人為最適宜擔任輔助人之人,原裁定選任關係人李傳風為輔助人,確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㈡選定抗告人李傳福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政信之輔助人;㈢並指定抗告人李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李傳風、李素英則陳述意見略以:李傳風財力優渥,並無侵占母親財產情事,反觀抗告人李泉受先父借名登記土地,先父過世後因不願歸還,李泉將部分土地贈與李傳福,姐妹向李泉起訴索還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在案,但李傳福仍不願歸還土地,致姐妹與李傳福仍進行訴訟中,抗告人方為侵占之人,李傳風平日處理相對人事務,有能力並有立場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請鈞院審酌相對人之狀況,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亦有準用。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四、本件相對人李政信因自幼瘖啞,未受任何表達訓練,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裁定為輔助宣告,抗告人對此部分並未不服,僅針對原審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是相對人受輔助宣告部分已確定,而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置輔助人。經查:
㈠抗告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李傳風亦為相對人之弟
,關係人李素英則為相對人之妹,業據抗告人及關係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由李傳風擔任輔助人,不利於相對人,李傳
風移民久遠人地不親,曾侵占母親金錢,素行不佳,對兄弟濫訴云云,已經關係人李傳風等人否認,抗告人雖提出本院
100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為據,惟該刑事裁定係針對告訴人李素英交付審判之聲請予以駁回,該裁定雖提及關係人之母 李王春 授權抗告人領取相對人所有款項並非竊盜,不成立犯罪乙節,惟憑此尚難遽指告訴人濫訴,況該案之告訴人為李素英並非李傳風,與李傳風無涉。至抗告人指摘李傳風侵占母親財產云云,已經李傳風否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實事證以為證明,自難遽為李傳風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原審及本院曾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會分於101年8月23日、10
2年8月15日2度訪視,該會第一次訪視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認為相對人具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生活單純無固定就醫之必要,相對人之姐妹表示知悉並同意由李傳風任監護人(即輔助人),李傳風亦具擔任之意願,此有該會101年8月23日桃姚字第101385號函可稽,另該會第2次訪視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則認為抗告人與關係人雙方均主張對方有侵犯相對人財務權益之情事,有該會102年8月15日桃姚字第102373號函可稽。
五、本院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之陳述、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認關係人李傳風及抗告人李傳福均有強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之意願,然考量相對人現仍有生活自理能力,並與其母同住,僅因瘖啞致無足夠能力處理財務相關事務,而關係人李傳風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均佳,與相對人相處自然,相對人與李傳風相處時並無負面情緒,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實不宜貿然將其改由抗告人單獨監護,而變動其生活規劃。另觀諸抗告人與關係人所提書狀及陳述,可知雙方均認對方有覬覦相對人財產之意,彼此不信任得由一方單獨踐履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職,是本件若由抗告人或關係人其中一人單獨任輔助人之職,恐於輔助相對人事務執行上,將衍生諸多因互相猜疑而起之爭執,而不利於輔助事務之進行。又為防免其中一方獨自擔任輔助人時,因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處置,並恐相對人淪為受操控之工具。因此,若能以共同輔助之方式,不僅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避免輔助人之選定成為有心者牟取相對人財物之工具。本院審酌抗告人李傳福、關係人李傳風均有高度之監護意願,而關係人李傳風適於實際負責照護責任,相對人之姐妹亦均同意由李傳風任輔助人,李傳福則適於監督輔助事務之進行,本院認由抗告人李傳福與關係人李傳風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傳風、抗告人李傳福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於輔助宣告時亦有準用。是本院選定抗告人李傳福、關係人李傳風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與其母同住,李傳風可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姐妹亦可從旁協助李傳風,為避免諸多瑣事均需共同輔助人共同執行,而妨礙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時效性,本院認關於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應由李傳風單獨處理為宜,惟為免李傳風日後執行監護職務時,對於相對人現金財產運用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衡諸訪視報告內容及本案一切事證,為避免有不當浪費相對人財產之情事發生,李傳風欲動支逾10萬元以上金額時,超過10萬元部分應先取得抗告人李傳福之同意,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亦有適用。是本件選定抗告人李傳福及關係人李傳風為共同輔助人,自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而李傳風既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責相對人之實際支出,每季自應製作相對人之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輔助人存查,以明其輔助事務行使情形並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如共同輔助人2人意見紛歧且爭議甚大,而有害相對人之利益時,輔助人或其他關係人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撤銷或變更前開執行職務範圍或改定輔助人。
七、另本院審酌關係人李素英為相對人之妹,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是原審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李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關係人李素英不適任云云,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李傳風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指定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及關係人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正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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