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上訴人 賴進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二
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進軒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告訴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帳目審核鬆散,致上訴人易於偽造收據,但其偽造多筆收據,祇能論為一罪云云,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謂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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