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晟祥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5月15日14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5月16日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於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6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為警盤查,於警尚未知悉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8080ng/ml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藍晟祥於警詢時,雖自承於103年5月16日14時或16時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係於103年5月16日2時50分許,遭警盤查,是被告顯無在5月16日下午施用毒品之可能,再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稱「9:46警察問:今年喔,103年,差不多幾月份?現在5月中,差不多何時?10:02被告答:5月16。10:03警察問:5月16就是今天ㄟ,你今天有用喔?10:05被告答:對。10:06警察問:那我剛才問你你今天有沒有用你還說沒有。10:10被告答:因為我會怕阿,真的阿。10:13警察問:好拉,5月16拉呴。然後在哪裡,吃什麼毒品?…12:38警察問:今天差不多幾點阿?你吃的時候差不多幾點?12:40被告答:今天喔,我想一下呴。12:46警察問:好。12:47被告答:差不多4點喔,是兩點還是4點我忘記了喔。12:49警察:下午2點或4點嘛。12:51被告:對對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由於被告係於5月16日凌晨2時50分遭盤查,於同日3時53分開始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頁),則依常情,被告與警察所稱之「今日」,應係指5月15日,而非5月16日,是前開警詢筆錄顯係將被告施用之日期誤載為5月16日,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為103年5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5月16日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D103114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31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