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林秀蘋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王進國 王崎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鎮秀 訴訟代理人林秀蘋被告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6年3月5日被告丁○○基於殺人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被害人 王得權 ,致被害人捲入該車車底,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原告戊○○為被害人王得權之母;原告乙○○為王得權之父;原告甲○○為王得權之長子。爰依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戊○○部分: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300元。
2.扶養費用:案發時(106年3月5日)戊○○為60歲,自65歲退休後,按104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為21.11年,需待被害人王得權及其他二位子女扶養,戊○○得請求21.11年扶養費用之3分之1,而依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6,840元計算,參酌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98萬8,153元(計算式:16,840×12×14.000000000000×1/3)。
3.精神慰撫金:戊○○與被害人母子感情甚篤,居住隔壁,如今痛失愛子,天人永隔,傷痛逾恆,終日抑鬱寡歡,夜晚難以入眠,需借助藥物治療始得入睡,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總計:318萬6,453元。
(二)乙○○部分:
1.扶養費用:案發時,乙○○為63歲,自65歲退休後,按
104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為17.3年,需待被害人王得權及其他二位子女扶養,乙○○得請求
17.3年扶養費用之3分之1,而依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6,840元計算,參酌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85萬5,375元(計算式:16,840×12×12.0000000000000×1/3)。
2.精神慰撫金:乙○○與被害人父子感情甚篤,居住隔壁,如今痛失愛子,天人永隔,傷痛逾恆,終日抑鬱寡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總計:285萬5,375元。
(三)甲○○部分:
1.扶養費用:案發時,甲○○為7歲,距20歲成年尚有13年
5月又24日即13.49年,且在學中,被害人王得權及甲○○之母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甲○○得請求13.49年扶養費用之2分之1,而依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6,840元計算,參酌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06萬2,141元(計算式:
16,840×12×10.0000000000000×1/2)。
2.精神慰撫金:甲○○與被害人父子感情甚篤,自被害人王得權與前妻(即原告甲○○之母)離婚後,甲○○與被害人相依為命,原告甲○○均由被害人及祖母照顧,後原告甲○○之母另組家庭並生育子女,無暇分心關照,原告甲○○情感上全然依賴被害人王得權,如今痛失父親,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甲○○夜晚不敢獨自入睡,懼怕旁人大聲說話,現由學校心理輔導中,小小年紀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對父親之思念,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總計:306萬2,141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18萬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5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6萬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以:我對於106年3月5日開車撞死被害人 王德權 不爭執。但是殺人罪無法接受,當初被害人先來攻擊被告,被告嚇到才會這樣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丁○○與被害人王得權之配偶 黃楷筑 係朋友關係。黃楷筑於民國106年3月5日前往臺中市遊玩,嗣未及搭乘火車返回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遂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楷筑返回其住處。車行途中,被害人王得權撥打電話予黃楷筑後,知悉黃楷筑正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欲返回住處後,隨即在黃楷筑上開住處附近等候。俟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車抵達黃楷筑住處後,將上開車輛暫停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王得權於黃楷筑下車時,即持拐杖鎖衝往上開車輛前方,由右前車頭往左前車頭方向,以拐杖鎖敲打該車之右車頭燈、引擎蓋、左車頭燈,持續侵害丁○○之財產。丁○○為排除王得權之侵害,駕駛上開車輛,往前撞倒並輾壓王得權,王得權因而捲入該車車底,致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於送達醫院前,即因前開傷害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雖辯稱其無殺害王得權之故意,然衡以倘駕車衝撞站立在車輛前方之人,將導致該人無從閃避,而遭撞擊、碾壓導致死亡之可能,應屬常情,是被告此行,實難認其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亦經認定成立殺人罪,而處以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之刑罰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是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額,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一)喪葬費用: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請求為被害人王得權支出喪葬費19萬8300元,並提出日晟終身禮儀公司治喪費用估價單、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第二公墓納骨塔費用收據、斗南寒林寺感謝狀為據,經核上開單據費用為治喪費166,800元、納骨塔使用費21,000元、牌位奉祀費用6,000元,合計:193,800元,確為原告戊○○為被害人王得權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故准其所請。
(二)扶養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92條第
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第1116條之1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依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1.原告戊○○為王得權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王得權死亡時(106年3月5日)為59歲,從事經商,其105年度有利息所得40,542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5筆、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4,948,056元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其利息所得,以郵政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1.040%計算,估算戊○○約有2,895,857元之存款,而其與原告乙○○、甲○○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鎮○○里○○路○段○○○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報之住所在卷可查,足認該房屋現由原告三人自住,無法變現使用,是扣除該房地,戊○○之存款及不動產價值約有6,150,113元,堪認其有相當資產可資運用,而原告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就其自65歲起不能維持生活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依戊○○之財產狀況,足認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扶養費988,15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乙○○為王得權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王德權死亡時(106年3月5日)63歲,從事經商,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2,040,072元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其與戊○○、甲○○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鎮○○里○○路○段○○○號,是其名下房產並非自住,而一般衡情,乙○○上開不動產市價均逾公告現值,又依其配偶戊○○之財產狀況,可認無須以乙○○上開資產扶養戊○○,是依乙○○之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乙○○自身生活,而原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就其自65歲起不能維持生活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扶養費855,37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甲○○為王得權之子,00年0月00日生,於王德權死亡時(106年3月5日)6歲,為國小學生,其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甲○○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人,王德權對其應負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王德權與訴外人丙○○(即甲○○之母)對甲○○均負有扶養義務,甲○○請求自王德權於
106年3月5日死亡時起至其成年為止有13年5月又24日即13.49年之扶養費2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扶養費數額,甲○○主張依104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6,840元為基準,參以甲○○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其受扶養之標準以嘉義縣之消費支出為基準,應屬合理。準此,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2後為1,062,141元{計算式:〔16,840×12×10.00000000+(16,840×12×0.49)×(
10.00000000-00.00000000)〕÷2=1,062,1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所請,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戊○○為被害人王得權之父、母,原告甲○○為王得權之子,而王得權於106年3月5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遭被告駕車往前撞倒並輾壓,王得權因而捲入該車車底,致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於送達醫院前,即因前開傷害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致乙○○、戊○○、甲○○因而痛失天倫至親自受有精神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戊○○為國中畢業,從事經商,105年度有利息所得40,542元,有不動產10筆、一部汽車。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從事經商工作,名下有不動產8筆、一部汽車。甲○○現年7歲,為國小二年級生,無收入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9、33至40、49頁),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洗車工人,每月收入約
2萬元。原告乙○○、戊○○於本事件發生,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原告甲○○年僅6歲即突遭喪父,殘酷之現實,強壓該幼子長大,強迫其面對人生之殘忍,該幼兒未來漫漫長路,每每思及同齡孩童偕有父親陪伴,然其獨無!其內心之苦,當屬人生至痛,原告乙○○、戊○○、甲○○所承受者,實屬人生至悲!本院衡以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乙○○、甲○○各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戊○○得請求金額為2,193,800元【計算式:193,800+2,000,000=2,193,800元】、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2,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金額為3,062,141元【計算式:1,062,141+2,000,000=3,062,141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各400,000元,有原告戊○○、乙○○、甲○○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頁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793,800元【計算式:2,193,800-400,000】、原告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600,000元【計算式:2,000,000-400,000】、原告甲○○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662,141元【計算式:3,062,141-4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793,800元、原告乙○○1,600,000元、原告甲○○2,662,141元,及均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戊○○、乙○○之子、原告甲○○之叔,屢次偕同到庭,本院曾懇切託請,原告甲○○年幼喪父,實令人不捨,望其能將原告甲○○視如其子,善待照顧,其之允諾,實令人感佩,亦祈其能莫忘初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