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清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尚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吳尚清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同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後,並將之置放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吳尚清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其前開居處內逮捕,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其上開持有槍、彈犯罪之前,向查緝之員警自首,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彈,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事後均經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尚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子彈8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41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85頁、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51頁、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第111頁、199頁、本院卷第111頁、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 李中琪 、證人即被告友人 張藝騰 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遭查獲持有扣案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18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5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共8顆甚明。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7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至132頁);另扣案中未經試射之所餘7顆子彈,經原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結果認:「
(一)2顆(即前述鑑定書二、(一)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2顆(即前述鑑定書二、(二)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3顆(即前述鑑定書二、(三)所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77398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事後經鑑驗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取得上開扣案槍、彈之來源乙節辯稱:扣案手槍、子彈是 陳首偉 於105年8月間,在林口他的住處交給伊的,是陳首偉答應要幫伊代繳罰金,始未於偵查中供出槍、彈來源是陳首偉 云云 。惟查:
1.按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究係何人乙節,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警詢時係先供稱:於105年7月初在蘆洲,向綽號「空寶」之 劉保生 借得防身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則改供稱:是在105年7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工地處,綽號「空寶」的劉保生借放在伊這裡,不是用來防身,劉保生若有需要,伊就拿過去給他云云(見偵卷第87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為認罪之表示(見審訴卷第37頁),惟被告嗣於原審106年4月26日審理時則改供稱:扣案手槍是陳首偉於105年4、5月間,在他林口的住處交給伊,並寄放在伊那邊的;而扣案子彈是於105年6、7月間由 郭木川 給的云云(見審訴字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是陳首偉於105年8月間,在他林口的住處交給伊,另向「 宏文 」購買40顆子彈,但他只交給伊4顆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顯見被告對該扣案槍、彈之來源究係為何人、其持有之原因、時間、地點,先後供述已屬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則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槍、彈係屬陳首偉所交付寄藏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3.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本案查獲後,伊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海山分局及刑警大隊說過手槍來源是陳首偉云云,然經原審函詢上開相關單位後,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海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函覆原審所檢附被告於105年12月間警詢筆錄資料中(見訴字卷第70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90頁),被告在淡水分局警詢時係供稱:扣案手槍是向郭木川購買的(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被告在海山分局警詢時則供稱:伊原本就有1把改造手槍,所以有向綽號「宏文」購買40顆子彈,其中12顆被員警查獲,其餘伊放在朋友住處;「宏文」的本名是 王弘文 (見訴字卷第77頁、78頁、81頁);另被告在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未提及扣案槍、彈來源為何等語(見訴字卷第84至90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均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辯情節不符,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盡相符,則被告所稱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時間等情,確屬前後不一,益徵被告上開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節,實難採信。
4.至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智勇 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次被告開車載我去林口,被告下車後有看1個人下來找被告,之後被告回到車上時手上就多一個包包,被告在車上就從該包包拿出1支手槍,之後被告於本案出事後,曾經從被告女友處聽聞該人就是陳首偉云云(見訴字卷第173至185頁),然此與證人陳首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不同(見訴字卷第187至193頁),證人陳智勇上開所述能否遽信,已屬有疑。
況證人陳智勇所稱見聞被告取得裝有手槍之包包時間為105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見訴字卷第176頁),亦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之自證人陳首偉處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於原審供稱係於105年4、5月間,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係於105年8月間)顯有不符,復參以證人陳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陳首偉,也沒有看到陳首偉將包包交給被告之過程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第181頁),證人陳智勇既不認識陳首偉,也未看到陳首偉交付包包予被告之過程,則其所證述曾見聞陳首偉將裝有手槍之包包交予被告乙節,實難採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於本案歷次所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為綽號「空寶」之劉保生或證人陳首偉所交付寄藏,或自郭木川、「宏文」處取得等情,先後均屬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而遽認被告係為他人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同時取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李佑捷 、張藝騰、李中琪等人,資以證明扣案槍、彈係陳首偉交予被告寄藏,被告亦有供出陳首偉,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然並無因而查獲,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情形(詳後述),且證人李中琪、張藝騰於被告遭警察逮捕並查獲上開槍、彈時均已在場,其等於警詢時均已表示並不知道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形,已難期待其等知悉被告槍彈之來源為何,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又證人陳首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證稱並未曾提供扣案之槍、彈予被告寄藏等語(見第30624號偵卷第40至43頁、訴字卷第188至192頁),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3名證人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證人陳首偉係於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前曾將扣案手槍交予被告寄藏之情,然此部分縱能證明屬實,亦無法證明陳首偉於取回原先交付被告寄藏之槍彈後,是否確有於本案被告所供述之105年8月間再交予被告寄藏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非有調查之必要,本院自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本件係屬寄藏槍、彈乙節,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就持有子彈部分,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係自己持有上開槍、彈,而非為他人寄藏該槍、彈乙節,已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相同,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二)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 李中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係於伊到場查緝時,主動供出槍、彈置放之處所,並交出該扣案槍、彈,且被告是從一個包包拿出槍、彈交給伊;在前往查獲被告之前,並未查證陳首偉之供詞,不能確認被告那裡藏有子彈、手槍,當時只是懷疑;伊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到被告居處逮捕被告時,扣案的改造手槍、子彈是被告主動告知才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員警在被告主動供出持有上開槍、彈前,尚未發覺被告有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跡證,堪認本件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員詢問時,自動供承上開犯行,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彈,被告所為應屬自首,且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本件被告係自己持有前述槍、彈,而非為他人寄藏,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槍、彈來源,不論是劉保生、郭木川、王弘文等人,員警均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及海山分局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1頁、127至133頁);至被告所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陳首偉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又陳首偉雖曾於105年10月13日因涉持有子彈罪嫌遭員警查獲,然被告係於原審106年4月26日審理期日始為上開供述(見審訴卷第第50至54頁),顯見陳首偉縱曾於105年10月13日遭員警查獲子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司法警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被告顯無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屬自首,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有寄藏上揭槍、彈,且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相當之危險性,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為警查獲後即自始全部坦承持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間不長、數量非鉅,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入監前離婚、育有一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子彈共8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均因試射鑑定而不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共8顆外,亦同時取得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並持有之,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持有之上開2顆子彈,經原審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而認均不具殺傷力之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持有該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並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該罪,即有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犯行與前揭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間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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