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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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晶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晶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晶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王爺廟旁,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3日22時許,因涉犯他案為警緝獲,傅晶一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50440ng/ml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傅晶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
對照表(尿液編號:1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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