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萬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詐欺集團使用以收購金融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係被告詹萬里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親自付費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本即有多餘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個人運用,若其有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直接提供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可,何須停用上開門號另行申辦系爭門號,尚難以被告係付費申辦系爭門號,即推論其提供該門號予詐欺集團;現今因科技發展,一人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以因應個人通信需求、增加行動網路通訊量、獲取新申辦或移轉門號之優惠等情甚為普遍,被告辯稱申請系爭門號以獲相關優惠或備不時之需等語,尚非不合理;系爭門號於10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4日之語音儲值紀錄,僅可證明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有遭人持續使用之情形,惟無從查悉使用者係被告本人或另有其人,且使用預付卡無須輸入密碼,與金融卡之性質有異,無法排除他人可能拾得系爭門號並加以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自難以系爭門號之儲值情形認定被告曾使用系爭門號,或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遺失後遭人利用等語,尚非不可採;又系爭門號之預付卡額度非高,被告主觀上因認此部分財產價值低微而未妥善保管,其辯稱發現系爭門號預付卡遺失,因不用付錢,乃未辦理掛失等語,雖可認其因系爭門號預付卡財產價值低微而有輕忽之心態,惟卷內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對於系爭門號可能遭人拾得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之聯繫工具,進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尚難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手機及門號失竊後,理應知悉遺失手機門號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使用,焉有不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之理,然被告於系爭門號遺失後,卻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及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系爭門號為電信業者優惠活動所贈送,然經遠傳公司、證人 林千玉 證述系爭門號為被告自行申辦,並非贈送,可徵被告所辯不實;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真實身分,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用或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向行動電話公司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顯然必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用人並不會申辦掛失、停話及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等情,免因原門號申用人掛失而無法順利完成或繼續詐騙行為,足見系爭門號係在徵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被告乃智慮正常且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行動電話門號易遭詐騙集團供作犯罪使用,應難諉為不知,被告應係將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其對於系爭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原判決諭知無罪尚有未恰,請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2月16日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並申請停用另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有門號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91頁),斯時被告名下尚有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中:0000000000號(98年8月31日申辦,使用中)0000000000號(105年2月16日申辦,105年9月22日停用)、0000000000號(104年6月10日申辦,105年2月16日停用)、0000000000號(96年4月27日申辦,105年2月16日停用,同日再次申辦,使用中)、0000000000號(99年7月20日申辦,使用中)、0000000000號(105年1月9日申辦,使用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遠傳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9至144、
196頁),可徵被告若有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直接使用上開門號即可,並無重新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之必要;而遠傳公司網站於105年1月1日公告之300元型預付卡促銷內容,確有贈送部分通信費、網內語音通信費、數據傳輸量及贈送效期等之優惠,有遠傳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為取得預付卡優惠,始申辦系爭門號等語(原審卷第104、190頁)應屬可採,尚難遽認其為提供詐欺集團聯繫工具而申辦系爭門號。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取得系
爭門號預付卡後,將SIM卡拆下放在皮夾內,並未使用,可能是平常翻動皮夾時掉落,伊在105年7、8月間換皮夾時就未看到該SIM卡,何時遺失伊也不清楚,因是小金額的東西,沒有想到要去掛失等語(偵查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04、
197頁),而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有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不予及時掛失恐有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因此衍生之費用亦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在使用及管理之態度上,即未必如使用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嚴謹,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卡後,為恐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立即辦理掛失之情狀尚屬有異;況依被告所述,其對於系爭門號預付卡究竟何時遺失並無明確認知,遑論辦理掛失。抑且,被告並非可當然預見遺失之預付卡門號將會遭人利用作為收買人頭帳戶之行動電話,以及進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縱其未及時掛失系爭門號預付卡而有所疏忽,仍難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
㈢再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聯絡或詐騙等犯案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係他人所遺失,且嗣經該門號申請人掛失停用,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推論系爭門號係詐欺集團成員徵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使用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免費申辦乙節固非可採,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既未善盡證明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縱被告所為抗辯非屬無瑕,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不得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相同認定,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萬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萬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萬里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小妍 」,嗣「小妍」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收購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並自 杜宛庭 處取得 林偉男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杜宛庭、林偉男另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小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8月16日12時2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陳虹樺 聯繫,佯稱係其友人 王君澔 ,急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周轉云云,致陳虹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林偉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㈡於
105年8月16日17時4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柯丙然 聯繫,佯稱係其胞弟 柯玉振 ,急需3萬元現金周轉云云,致柯丙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林偉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認被告詹萬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萬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宛庭、林偉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樺、柯丙然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帳戶105年8月16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虹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於105年2月16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上之遠傳門市繳費時,因店員說我是
VIP客戶,有預付卡的優惠,我想說不拿白不拿就申辦系爭門號。我平常有另外在使用的門號,所以拿到系爭門號後我就將該門號SIM卡放在皮夾內,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了,但因為損失不大,所以沒有想到要去掛失。我沒有賣門號給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05年2月16日親自申辦,屬預付卡性質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96頁),並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小妍」之人及其友人,於105年6月間曾使用系爭門號與杜宛庭聯繫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事宜,並由杜宛庭將林偉男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小妍」使用。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分別於105年8月16日12時23分許、17時4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虹樺、柯丙然聯繫,佯裝為其等親友,並宣稱急需現金周轉,告訴人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57分許、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3萬元至林偉男所有之上開合作金融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證人杜宛庭、林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陳虹樺、柯丙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以及林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虹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柯丙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1張、杜宛庭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是系爭門號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遭他人作為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之用,且不詳人士並因此取得林偉男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之作為收受遭詐騙之告訴人2人被騙款項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然被告自105年
2月16日取得系爭門號後,該門號嗣後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流入收購人頭帳戶之人手中,及是否係被告有意提供或係非出於己意而外流等情,尚無從由上開事證推知。
㈡另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店員
林玉千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門號是預付卡門號,是我去年在公司三重重新二門市服務時所承辦的,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申請的情形,但由申請單上沒有代辦資料可知,應該是由申請人本人持雙證件來辦理的,申請書上所載之105年2月16日就是申請日期。公司預付卡有分500元、300元及5
0元型。當時沒有什麼預付卡優惠活動,我上班的期間公司也沒有辦過免費申辦預付卡的優惠,預付卡銷售上也沒有什麼業績壓力。辦理預付卡需要記名申辦,同一人最多可以持有5個預付卡門號。公司有所謂的白金會員,就是對於使用期間長、平均帳單費用高的月租型客戶會給予手機折扣的優惠,但不會因為這樣就可以拿到免費的預付卡,也不會因停用原本之預付卡門號,就可拿到新的免費預付卡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因前往遠傳門市繳納電信費時,經店員表示以其使用月租型門號情形,可以免費申辦預付卡,因此才申辦系爭預付卡門號等情,顯有不同。又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何等恩怨仇恨可言,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僅係就其從事遠傳電信門市服務期間所實際經歷之情形而為證述,尚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且遠傳公司亦以106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611000307號函復本院略稱:該門號係由用戶自行申辦,非本公司搭配活動所贈與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亦可佐證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復據遠傳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門號於105年間之儲值紀錄,除105年2月16日申辦日內開通儲值之300元金額外,其於105年3月28日至105年4月24日之儲值金額分別為180元、300元不等,堪認系爭門號係屬證人上開證述之30
0元型預付卡,則見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係付費申辦,非係如其所辯係免費申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固與實情不合。然衡情門市人員為促成消費者購買商品,多會向顧客引薦商品內容及賣點所在,此為一般之消費常態,復參以遠傳公司網站於105年1月1日公告之300元型預付卡促銷內容,確實有關於贈送部分通信費、網內語音通信費、數據傳輸量及贈送效期等敘述,有遠傳公司網站列印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實不排除證人在向被告銷售系爭門號時因提及該門號預付卡之贈送內容,致被告日後產生該門號係免費申辦之誤解。況依系爭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之預付卡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足見被告在申辦系爭門號之同時,另有申請停用其原先申辦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有該紙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之時,本即有多餘之預付卡門號可供其個人運用,假若被告本即有意提供他人使用預付卡門號,又何須停用上開門號而另行申辦系爭門號,直接將其原使用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即可,故實不排除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之時,主觀上係認新申辦之系爭門號方案優於原先使用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內容,方將後者門號停用,而受系爭門號之銷售內容吸引等情之可能性。又系爭門號實際上縱係被告付費申辦,惟其申辦之預付卡額度既屬非高,其主觀上因認此部分之財產價值低微而未妥善保管系爭門號,亦屬合理,固亦無從以被告係付費申辦系爭門號,據以推論其必有將該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㈢至於被告雖於申辦系爭門號之時,另有其他月租型及預付卡
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4頁、第196頁),並有其個人在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登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然現今因科技發展,行動電話之使用已甚為普及,各家電信業者、加盟廠商或私人之電信門市林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且隨各類傳播媒介之發達,行動電話或行動網路業務通訊量需求日益擴大,一人申辦多起門號以因應其個人通信需求、贈加行動網路通訊量、獲取新申辦門號或移轉門號之優惠等等,亦甚為普遍,此由行動電話設備亦發展出一機雙卡(即一支行動電話可同時插入2張SIM卡)之類型可為佐證,是一人同時申辦複數以上之門號與常情並不相悖,復被告業已敘明其申辦之其他門號分別係供其子及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亦合情理,則其另申請系爭門號以獲相關優惠或備不時之需等情,尚無不合事理之處。另由系爭門號之儲值紀錄可知,該門號於105年
3月28日至105年4月24日分別有180元、300元之不等儲值情形,惟語音儲值部分係透過IVR語音進行儲值,網路部分儲值方式已過保留期限,無儲值門市○○路IP位置及儲值方式可提供,相關加值紀錄及電信通信紀錄已過保留期限,亦無加值服務及通聯紀錄可查,有遠傳公司106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611000307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則此僅可知悉系爭門號於被告申辦後,確有遭人持續使用之情形,惟使用者係被告本人或另有其人,已無從查悉,復一般預付卡非必定須輸入密碼方得使用,此與金融卡之性質有異,亦無法排除他人可能拾得系爭門號並加以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從而自難以系爭門號之儲值情形認定被告曾使用系爭門號,或其有將系爭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遺失後遭人利用云云,尚非毫無可能。
㈢再按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性質上本即與一般月租型之行
動電話門號多所不同,一般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之通訊數量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雖亦提供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不予及時掛失恐有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因此衍生之費用亦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在使用及管理之態度上,即未必如使用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來的嚴謹。另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屬個人貼身之理財工具,於發現遭竊或遺失後,一般使用者均會立即辦理掛失,以免財產受損或遭有心人士利用,此與預付卡之性質多係小額,若不適時儲值將自動失效,不致使申辦預付卡者衍生後續之額外損失不同。故縱係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發現其所申購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時,除可意識到在殘餘之儲值額度內會有遭人盜打、花費之風險外,是否另會意識到遺失之預付卡將遭他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亦非無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辦了系爭門號後好幾個月才發現卡片掉了,但想說不用付錢,所以沒有戒心,才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雖可認被告對於系爭門號因財產價值低微而有輕忽之心態,惟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對於系爭門號可能遭人拾得利用後,會遭收買人頭帳戶者作為聯繫工具,並進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聯絡或詐騙等犯案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遭追訴審判,故而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在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亦無使用某固定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需求,蓋此皆無礙於詐騙行為之實行,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係他人所遺失,且嗣經該門號申請人掛失停用,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再預付卡門號若非設有使用密碼,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拾得預付卡門號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該SIM卡而使用之,苟未經申請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見。是依被告所辯,系爭門號遺失後,其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不夠謹慎,惟其仍本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是其未意識到有掛失及補辦門號之需求,亦與常情不違,復其並非可當然預見遺失之預付卡門號將會遭人利用作為收買人頭帳戶之行動電話,以及進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如前述,縱其管理預付卡門號上有所疏忽,然仍難進而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況如前所述,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有遭他人以使用系爭門號聯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後,該門號嗣後固有淪為他人使用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之聯繫工具,且該收購之人頭帳戶即林偉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亦淪為本案告訴人2人遭人詐騙後之匯款帳戶等節,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將系爭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之情事,遑論其交付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