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保樹指定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景生 指定辯護人 李克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95、330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保樹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詹景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保樹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詹景生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黃保樹於99年11月間,經由網路「豆豆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網路上暱稱為「漾漾」、「 萱萱 」或「 小萱 」),兩人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底止,與A女同居於臺北市○○區○○街某處。嗣2人無處可居住,詹景生(綽號「 阿義 」)乃自100年4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三段1號12樓之9公寓,供黃保樹與A女同居(黃保樹涉犯妨害性自主等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黃保樹與詹景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景生明知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
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及散布性交易訊息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每週6日在新北市、臺北市之網咖電腦連線至網路「UT聊天室」,刊登「三重漾漾、163-63、現約」或「西門町漾漾、163-63」等性交易之訊息,俟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與之對話後,旋相約至即時通上討論確切之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再由詹景生帶領或陪同A女至三重區或西門町等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價碼自2千元至3千元不等,詹景生每天向A女抽取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代價,而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嗣因A女之父報警處理,警方於100年5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9將A女協尋到案,並查獲因詐欺案遭通緝之黃保樹發監執行。
㈡A女經協尋返家後,於100年5月8日與詹景生連繫後在新北市
樹林火車站再度蹺家,詹景生竟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利用A女年僅15歲,欠缺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且於逃離原生家庭後無處可居,為避免家人尋獲,亦無法向親友求助,並懷有身孕,前同居人黃保樹甫入監執行之難以求助之處境,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及散布性交易訊息之單一犯意,將A女接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賃屋而居,並接續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在網路上刊登同上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待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與之對話後,旋相約至即時通上討論確切之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再帶領或陪同A女至三重區或西門町等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價碼自2千元至3千元不等,詹景生並藉口黃保樹在監服刑,須支付律師費、打點監所獄友等相關費用,取走A女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代價,每週僅給予A女500元生活費,而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A女因不明黃保樹之處境,且難以向他人求助,無奈接受詹景生之安排,以等待黃保樹出獄。
㈢黃保樹於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意圖營利,基於
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00年10月某日起至100年11月底某日止,由A女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旅社或新北市○○區○○路二段69號之「慶都大旅社」居所,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腦連上網路「UT聊天室」,刊登「三重萱、懷孕6個月」性交易之訊息,由A女與男客以即時通或手機聯絡,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碼後,再由黃保樹陪同及戒護A女前往指定地點,黃保樹並暗中觀察男客是否為警察,A女每次接客所得約2千元至3千元,均由A女與黃保樹朋分花用,而協助A女為性交易以營利。㈣詹景生復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0年9月、10月起至100年11月底止在網路聊天室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對話後,再與男客約定確定之時間、地點、價碼,而媒介前妻 蕭欣蕾 (綽號「 婷婷 」)與男客前往松山、西門町、一等好旅館等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所得由兩人朋分花用。
嗣因A女之父報案協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黃保樹、詹景生及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而於100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69號「慶都大旅社」,將黃保樹拘提到案,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電腦1台、客戶名冊1本及客戶資料12張;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624巷2號「一等好旅館」內,將詹景生拘提到案,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嫖客名冊7張、公共電話卡、房卡及鑰匙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保樹就上揭事實除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8頁、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即被告詹景生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並經證人A女、證人即男客何彥霖、 方俊堯 、 洪敏傑 、 陳宇浩 、 莊宏帝 、 馮忠強 、 侯政憲 、 龔煥洲 、 謝瑜璁 、 華國祥 、 楊富百 、 廖勻煜 、 曹凱敦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㈠第57至64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㈡第2至9頁、第47至52頁、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㈢第1頁、第4頁、第6至9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4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背面、第71至72頁、第74至76頁背面、第79至80頁、第82至84頁背面、第87至88頁、第90至94頁背面、第97至98頁背面、第100至103頁、第109至110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3036號卷第82至87頁、第88至90頁),復有客戶資料1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33036號卷第115至126頁)、男客電話名冊7張(見100年度偵字第33036號卷第131至137頁)、被告黃保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3036號卷第77頁、第197頁、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㈢第120至121頁、第123頁)、被告詹景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㈠第87至134頁、100年度偵字第33036號卷第42至65頁)、男客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㈢第2頁、第10頁、第26頁背面至29頁、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第56頁、第65頁、第69頁、第77頁、第85頁、第95頁、第104頁、第108頁背面)各在卷可按,並有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2支、旅館房卡(房號501)1張、旅館鑰匙1支、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網卡)1台、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電子產品(SIM卡0000000000)1張、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公共電話卡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黃保樹、詹景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保樹雖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但查,被告黃保樹⒈於100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只能靠A女從事援交才有錢度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㈠第10頁);⒉於同日偵查中供稱:A女自100年10月上UT聊天室找客人援交,每次15,00元至2千元,賺的錢用來付房租、生活費及養兔子的錢,A女接客賺的錢有供伊使用。當時伊無工作,伊有時會陪A女一起過去接客,看A女跟誰交易,暗中觀察嫖客是否警察。伊於100年11月12日有傳「還是別在那比較安全、感覺怪怪的」簡訊給A女,因為三重警察比較多,伊叫A女要小心一點。A女於100年11月16日有傳「對你來說,我只是個幫你賺錢的妓女,每天的任務就是跟別的男人上床…」的簡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㈠第16至18頁);⒊於101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A女去與客人見面時,我有時會去幫她看路上有沒有警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㈡第76頁);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陪同A女前往與男客見面,伊會暗中觀察男客是否警察,避免A女被查獲,A女接客所得都由伊與A女共同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而A女⒈於100年12月2日警詢時指稱:100年10月初伊與黃保樹均
無工作,沒有經濟來源,伊說可以從事性交易到黃保樹找到工作,黃保樹說只要賺夠付房租的錢就好,伊叫黃保樹在伊性交易時幫忙看一下有無警察或異狀,黃保樹之經濟來源都靠伊提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㈠第63頁正、背面);⒉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性交易時會請黃保樹注意樓下有無警察,伊性交易賺的錢用於我們租房子和吃飯,伊跟黃保樹吵架時曾傳「對你來說,我只是個幫你賺錢的妓女,每天的任務就是跟別的男人上床…」簡訊給黃保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㈡第7至8頁);⒊於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與黃保樹一起生活,1天約賺2千元,付房租1天7百元,其餘用來吃飯、買東西,和客人相約時,黃保樹會陪伊看有沒有警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595號卷㈡第50頁)。準此,被告雖為A女之同居人,惟被告協助A女性交易時,本身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其食衣住行所需費用全部直接來自A女性交易所得。被告黃保樹且於聽聞A女欲從事性交易時,對A女稱「只要賺夠付房租的錢就好」,復曾讓A女感覺「只是個幫你賺錢的妓女」,被告係為獲取利益而協助A女為性交易,並非單純協助A女為性交易而無任何獲利之意圖。被告黃保樹否認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無再傳喚A女到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被告黃保樹、詹景生犯行,均堪認定。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係00年00月生,有代號0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之證物袋內),是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黃保樹就犯罪事實之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詹景生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9條之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9條之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及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1、4278、4122、2222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揆諸上開說明,⒈被告黃保樹就犯罪事實之㈢所示自100年10月某日起至100年11月底某日止,多次反覆協助使未滿18歲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⒉被告詹景生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多次反覆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⒊被告詹景生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示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多次反覆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⒋被告詹景生就犯罪事實之㈣所示自100年9月、10月起至100年11月底止,多次反覆媒
介使女子蕭欣蕾為性交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詹景生⒈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⒉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及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詹景生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詹景生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詹景生就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為,雖同係媒介A女為性交易。惟A女經協尋返家後,被告已無從媒介A女為性交易。嗣A女再度蹺家後,被告始能再次媒介A女為性交易,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媒介A女為性交易。而其後被告再媒介前妻為性交行為時,時間已有相當差距,非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係媒介不同女子,其行為自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詹景生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景生各次媒介行為,均應依集合犯論處,並僅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自有未洽。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屬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論以分則加重刑罰。又被告黃保樹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黃保樹、詹景生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性質上均屬集合犯,尚有未合。被告黃保樹上訴否認有營利之意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保樹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利,竟協助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戕害少女身心健康;被告詹景生素行不佳,為高中肆業,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事業賺取金錢,竟媒介A女、前妻蕭欣蕾與男客為性交易,戕害少女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惡性較重,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法利得及被告黃保樹除否認有營利意圖外餘均坦承犯行,被告詹景生則坦承全部犯行, 惟渠 等均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保樹犯犯罪事實之㈢部分及被告詹景生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均依法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詹景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㈠被告黃保樹用以協助A女為性交易聯絡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黃保樹所申辦,且係供犯罪事實之㈢所用,業據被告黃保樹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電腦1台、客戶資料12張及客戶名冊1本,雖均係供犯罪事實之㈢所用之物,然均係A女所有,亦據被告黃保樹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詹景生與蕭欣蕾共有,非屬被告詹景生單獨所有,業據被告詹景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1張),並未供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用,亦據被告詹景生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爰不於犯罪之㈠、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嫖客名冊7張,係被告詹景生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之㈠、㈡及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景生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爰分別於犯罪事實之㈠、㈡及㈣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事實之㈠、㈡及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景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景生就犯罪事實之㈣所為尚涉有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詹景生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其係直接上聊天室並以私底下聊天的方式媒介蕭欣蕾從事性交易,並不知他人是否看得到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足見被告詹景生並未刊登媒介蕭欣蕾性交易訊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景生就此部分有何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0年度偵
字第27755號)雖以:被告詹景生於000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綽號「 梅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後,兩人自同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共同居住在被告詹景生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1室內,其明知「梅子」甫滿14歲,竟基於容留、媒介、協助使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自同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由被告詹景生在其上址住處供從事性交易之「梅子」居住以容留,被告詹景生並使用電腦連結上網,或提供電腦供「梅子」自行連結網路,在UT網路聊天室刊登性交易訊息,俟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與之對話後,再相約至即時通討論確切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並由被告詹景生陪同「梅子」至新北市、臺北市等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價碼約1千元至3千元不等,所得款項或由被告詹景生悉數取回收存,或由「梅子」保留部分,餘款則交由被告詹景生收執,以此方式媒介、協助「梅子」為性交易以營利。被告詹景生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詹景生媒介「梅子」性交易之時間(100年8月間某日至100年9月10日),與媒介A女(100年5月9日至100年8月13日)、蕭欣蕾(100年9、10月起至同年11月底)性交易之時間具有重疊之處,本質上應認屬包括一罪,被告詹景生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媒介「梅子」、A女及蕭欣蕾云云。但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並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被告詹景生媒介A女(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梅子」(100年8月間某日至100年9月10日)及蕭欣蕾(自100年9月、10月起至100年11月底止)為性交易之犯罪時間,並非截然不可劃分,且被告詹景生係在不同情況下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應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論以接續犯3罪,而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起訴之被告詹景生媒介A女、蕭欣蕾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1│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60(內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2│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57(內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3│電腦│壹台│├──┼────────┼─────────────┤│4│客戶資料│拾貳張│├──┼────────┼─────────────┤│5│客戶名冊│壹本│└──┴────────┴─────────────┘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1│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45(內含SIM卡1張││││)之NOKIA行動電││││話││├──┼────────┼─────────────┤│2│SAMSUNG之行動電│壹具│││話││├──┼────────┼─────────────┤│3│嫖客電話名冊│柒張│├──┼────────┼─────────────┤│4│公共電話卡│壹張│├──┼────────┼─────────────┤│5│旅館房卡│壹支│├──┼────────┼─────────────┤│6│鑰匙│壹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