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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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與A女往來聯繫,且應給付A女、B男及C女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A女、B男及C女所共同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2日某時許,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SayHi」交友網站上,結識代號0000-00000
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後,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A女因心情不佳,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甲○○要求前往其住處暫住,甲○○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之住處附近,偕同A女先行返回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之住處,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偕同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新五福旅社」206號房住宿,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4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及
104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新五福旅社」206號房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嗣經A女之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發現A女離家未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A女所繪製之上開犯罪地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A女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23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44頁、第90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訂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仍為滿足一己性慾而2次與之為性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實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互有情愫,以致被告因此思慮不周,逞一時性慾快感,鑄成錯誤,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追訴責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親B男、C女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渠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現已依約按期給付4期賠償金共計4萬元,同時亦遵守承諾未再與被害人A女有所往來聯繫,此有本院104年9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98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之工作收入約月薪3萬多,家中尚有父親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年輕氣盛,智慮未臻成熟,方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親B男、C女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且已按時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亦遵守承諾未再與被害人A女有所聯繫,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年僅20歲,甫成年,年紀尚輕,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收入,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刑罰之執行,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其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親B男、C女之和解內容,按時給付賠償金,同時令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保護被害人A女之人身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於被告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親B男、C女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親B男、C女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與被害人A女往來聯繫。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命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任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