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阮玉齡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妘瑄 附帶上訴人之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祥仁 (下稱王祥仁)於98年3月間結婚,育有一女一子,兩人於102年10月前感情均屬融洽,惟自102年底,王祥仁結識上訴人進而交往,時常半夜藉口工作徹夜未歸,假日亦然。嗣被上訴人整理發票時,發現王祥仁常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之停車場,與上訴人前往旅館、用餐及泡湯,並常於半夜電話聯繫,甚至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懷孕,生產期將至,仍留置王祥仁在其住處過夜,於被上訴人000年0月0日生產時,與王祥仁至餐廳用餐。嗣被上訴人請求王祥仁返家共同生活,王祥仁亦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生產後獨自照顧幼子,身心俱疲,上訴人與王祥仁交往期間,曾多次電話挑釁被上訴人,甚至於10
3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協助王祥仁經營之紅九汽車保養廠(下簡稱修車廠),藉口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打傷被上訴人。王祥仁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多次立下協議書向被上訴人保證不再有外遇行為,要與上訴人結束不正常男女關係,卻未履行協議,被上訴人因此精神飽受折磨與痛苦,半夜無法入眠,求助身心科醫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訴請上訴人為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103年4月間有互有提告傷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708號偵查中,雙方互為撤告,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又上訴人並未與王祥仁有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僅係一般朋友,上訴人在卡拉OK店上班,王祥仁為客戶,否認有與王祥仁一起泡湯、留宿王祥仁等情,係為購買二手車或邀約王祥仁至店內消費事宜而與王祥仁有電話聯繫,上訴人既從事服務業,合理範圍內無拒絕客戶的權利,基於工作需與客人應酬,亦顧及店內業績與客人獎金,並無妨害他人家庭之意,王祥仁於前開期間徹夜未歸與上訴人無關,不清楚王祥仁為何將車輛停放在伊住處附近停車場。上訴人自越南來台多年,獨立撫養10餘歲之女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起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審未探究證人之可信度即輕信其證言,忽略上訴人有被陷害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王祥仁僅提及「阮小姐」,越南國籍阮姓為大姓氏,無法以此特定為上訴人,伊另有男朋友,王祥仁亦另有女友,被上訴人有誤認可能。原審漏未考量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女,每月僅休息4日,月薪僅有5萬元,需支付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生活相當艱苦,且兩造早已和解,被上訴人是於和解後再次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判決上訴人給付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補陳103年2、3月間車牌號碼0000-00之MARCH車輛(下簡稱系爭MARCH車輛)係王祥仁駕駛,多次停放在上訴人住家附近殘障停車格或停車場,其已於103年3月間購買車牌000-0000號車輛使用,王祥仁曾於手機簡訊及電話中向其坦承外遇,不會再與上訴人聯絡及坦承領錢給上訴人等情,王祥仁與友人電話聯繫中亦坦承與上訴人認識、交往過程,上訴人與其電話聯繫時坦承王祥仁去過她家等,103年4月初其與徵信業者一起跟監,亦發現王祥仁與上訴人一同半夜外出而拍照並錄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7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祥仁於98年3月間結婚,育有一女一子,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紅九汽車保養有限公司為王祥仁經營之公司,紅九公司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三)系爭MARCH車輛為王祥仁使用之車輛、2519-KQ號車輛是上訴人使用之車輛。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10
2至103年間,上訴人住處門牌為台北市○○街○○號3樓。
乙、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祥仁交往甚密,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王祥仁於102年11月16日至20日,103年1月15日、19日、21日、24日、26日至28日密集發簡訊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43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雙方於102年11月17日、18日,103年1月13日、15日、17日至20日、23日至28日及同年3月17日至19日則有頻繁之通話紀錄(原審卷38、42、44至46、52、53至56頁),可徵上訴人與王祥仁聯繫之次數頻繁、時間密集,顯非一般客戶間之聯繫。
(三)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發票、照片及簡訊(原審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56、59、60頁),可證王祥仁使用之系爭MARCH車輛及賓士車輛於103年1月、5月至7月間時常於深夜至清晨停放在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停車格或停車場,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王祥仁使用之停車場,伊也有租用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一節(原審卷第102頁),輔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 游亞潔 證稱:於
103年3月11日曾陪同被上訴人與徵信社跟監王祥仁,是經由徵信社人員通知,到場時我看到王祥仁從上訴人住處公寓大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 徐可瑜 證稱:被上訴人要生第二胎之前,晚上常常跟我說王祥仁不在家,後來從月子中心返家後,拜託我與徵信人員出去過幾次,第一次跟徵信社去美崙街上訴人租屋處,約晚上12點多發現殘障車位停放王祥仁的賓士車輛,後來王祥仁開的賓士車輛改到美崙街後方停車場停放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 張世杰 亦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朋友,受託跟監王祥仁,大概是被上訴人生產當天早上開始去王祥仁公司看,大概花四天時間找到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坐月子的一個月,王祥仁每天下班都到上訴人住處去,我還可以說出王祥仁停車位置,103年
3月11日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友人到場後,剛好王祥仁下來等語大致相合(原審卷第146至149頁),而前開證人之證述除與停車照片、簡訊發送照片相符外,證人王祥仁亦證稱係前往上訴人住處而停車在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場,103年3月11日自上訴人住處下來後,徵信社的人就衝過來說我注意你很久了,被上訴人也給我一巴掌等語(原審卷第144、147頁),可徵前開證人證述非虛,堪信王祥仁於103年1月至7間,時常於深夜至清晨將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格或停車場,並有出入上訴人住處。
(四)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初,在上訴人使用車輛上安裝追蹤器,於同年月4日遭上訴人發現,兩造相約於同年月28日談判進而發生口角互毆,相互提出妨害秘密、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因兩造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4日與徵信社人員跟監,發現上訴人與王祥仁共同駕車外出而攔截拍照,除有照片在卷可參外(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是王祥仁帶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友人外出吃飯等情(本院卷第98頁),證人王祥仁復證稱:
曾於103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用餐,103年7月間與上訴人去泡湯,但否認係與上訴人單獨用餐、泡湯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消費明細確為兩人套餐及一間湯屋,溫泉櫃檯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僅有上訴人與王祥仁等情(原審卷第35、37、153頁),顯見證人王祥仁前開證述應係迴護上訴人而難遽採,足認上訴人確與王祥仁交往甚密,是以,上訴人辯稱與王祥仁間僅係客戶應酬互動云云,洵非可採。
(五)另據證人 馬文捷 證稱:我大概是103年7、8月間第一次
遇到上訴人,是在王祥仁的修車廠,上訴人在下午送便當來給王祥仁吃,第二次是王祥仁帶我去上訴人在新莊的KT
V消費,當天有5名男客,小姐來來去去,但是上訴人一直陪在王祥仁旁邊,之後,某週六晚上約11點許,王祥仁帶我跟上訴人、上訴人母親、上訴人朋友的父母及友人去基隆抓螃蟹,他們在河畔用網子抓螃蟹,下去河邊及上岸時我有看到上訴人與王祥仁牽手,也聽王祥仁說過常常在上訴人住處過夜,並曾陪同王祥仁提一大包錢款給給上訴人,聊天時王祥仁也有提過他與上訴人去過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證人陳 坤燦 證稱:我是在10
2年11、12月間至王祥仁處打工,打工結束時間約晚上11、12點,王祥仁約我去士林找上訴人,他們見面就手牽手,印象中有聽過上訴人稱呼王祥仁老公,印象中見過上訴人3次,一次去吃宵夜,一次是去上訴人店裡消費,一次是王祥仁帶上訴人到修車廠,去上訴人店裡消費時,有十幾位小姐進進出出,但是上訴人是一直坐著,王祥仁只對上訴人有摟抱等親密行為,別的小姐沒有摟抱王祥仁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證人王祥仁亦證述:曾與馬文捷、 陳坤燦 去上訴人上班的KTV消費,也有與馬文捷、上訴人一同去基隆抓螃蟹,更有與馬文捷一同去提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6頁),可資證明證人馬文捷、陳坤燦確曾與上訴人見過面,而有機會見聞上訴人與王祥仁的互動關係。再斟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王祥仁間以及王祥仁與客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49、52頁),內容提及證人馬文捷有陪同王祥仁前往提款予上訴人以及王祥仁向友人陳述與上訴人相識進而交往之經過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譯文內容(本院卷第68頁背面),益徵證人馬文捷、陳坤燦前開證述非虛,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有陷害上訴人之動機,至證人王祥仁稱與馬文捷、陳坤燦有糾紛,顯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六)雖證人 阮氏 翠恆 證稱:103年7、8月間,上訴人帶媽媽、女兒及一對越南的父母親,到基隆找我玩和抓螃蟹,當天修車廠的老闆王祥仁剛好打電話來,是上訴人女兒接的,問他要不要來,他就帶 小馬 (即馬文捷)一起來了,這是我第一次看過王祥仁,我覺得他們是來白吃白喝的,當天我沒有看到王祥仁與上訴人牽手,因為抓螃蟹要一手拿手電筒,一手拿網子,上訴人另有男朋友,但我不常見到她男友,她男友叫 小白 ,後改稱 阿吉 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衡之證人 阮氏翠恆 與上訴人是同鄉、同學兼親戚關係,更出租房屋予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租車之保證人等,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3至173頁),足證兩人關係密切,卻不知上訴人男友之真實姓名云云,前開證述應係刻意迴護上訴人而難憑採,因此,由證人馬文捷、陳坤燦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等,均可證上訴人確與王祥仁間有男女交往。
(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王祥仁對話之簡訊及錄音中,王祥仁坦承與阮小姐外遇,雙方為阮小姐爭吵等情(原審卷第
64、65、67、69、70至72、76、78至80頁,本院卷第51頁),雖上訴人抗辯簡訊中之阮小姐,無法特定係指上訴人云云,然交互參酌前開證人證述、發票、照片及通聯記錄等情均可推知王祥仁前開簡訊提及之阮小姐即係上訴人無訛,至於上訴人主張王祥仁女友另有其人,並提出王祥仁與不知名女性合照為佐(本院卷第72頁),仍不足以推翻前述上訴人與王祥仁交往甚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程度之認定,衡之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日生產第二胎,在此之前,上訴人即與王祥仁密集聯繫及交往,被上訴人坐月子期間,兩人更於同年2月14日情人節單獨用餐,上訴人於同年4月初發現被上訴人跟監發生口角因而提出妨害秘密與傷害之刑事告訴後,仍於同年7月間與王祥仁前往基隆遊玩抓螃蟹,單獨與王祥仁泡溫泉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已臻重大,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亦有簡訊及藥袋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0至81、85之
1至87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八)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708號妨害秘密及傷害案件中,已達成和解相互撤回告訴,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有關妨害家庭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或拋棄請求權之相關證據,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取。
(九)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考量上訴人自 陳國中 肄業,越南籍,來台12年,離婚,獨力扶養一女,每月上班26日,平均月薪5萬元(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被上訴人則係大專畢業,婚後協助配偶經營修車廠,兼顧家庭照料一子一女,無其他收入來源(原審卷第103、104、150頁),復斟酌上訴人與王祥仁交往期間、情節、狀況及上訴人堅詞否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因上訴人與王祥仁交往,致其婚姻破碎,獨力照顧小孩,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仍未悔改等情,與前開原審已發生暨審酌情狀並無不同,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