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芸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芸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街70號及72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該處雖未設號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李○○(姓名年籍詳卷)以跑步方式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行人穿越道,鄭芸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與李○○之身體相撞,李○○因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視神經受損及鈍挫傷、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右膝右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鄭芸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 李祖安 即李○○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芸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速僅30、40公里,係因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撞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無法防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行經案發現場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自畫面左方即被告行進路線之右方突然跑出來,被害人從行人穿越道跑出來撞擊被告機車右側,撞擊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雙方因此均跌倒在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撞擊地點係在該行人穿越道靠近道路中央之位置,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下方),雖被害人係以跑步方式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其跑步之速度並不可能快於被告所稱其騎乘機車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於該行人穿越道靠近道路中央之位置相撞,依此研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該行人穿越道前,被害人應已出現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竟仍與被害人於該行人穿越道靠近道路中央之位置相撞,由此足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該行人穿越道前,疏於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被害人即將通行之動態,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逕自駛入,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至27、69至70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沿上開行人穿越道往前通行過程,疏於注意行使中
之車輛動態,以奔跑方式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以致於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不能阻卻被告之犯罪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雖亦有過失,如上所述,然其因此受有上述傷勢不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衡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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