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與繁昌街口,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
3時40分許,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繁華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及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6、7-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