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煥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煥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委由不知情之 李成昱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捕獲 彭永輝 飼養之賽鴿6隻後,再於107年3月2日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永暉 ,向其恫稱:其豢養之6隻鴿子在伊處,如不支付贖金,將殺害該等鴿子等語,以此加害彭永暉財產乙事,致彭永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14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彭永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永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煥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65、68頁),核與告訴人彭永暉於警詢中及證人李成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160號卷第11至14、37至41頁,偵7572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照片3張、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9160號卷第45至47、53至5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恐嚇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7572號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