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清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炎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田路與新田路2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田路22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後方適有 陳素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素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及鈍傷、右側膝部鈍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清炎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徵得陳素梅同意,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法,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在卷可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蒐證照片14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相對非高,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3,000元,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除前於85及100年間各有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惡;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審酌其突遇本件車禍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覺得被告年紀也大了,如果有誠意認錯,也不希望他面對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所犯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