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祥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國祥有下列前科:
(一)前因毒品、侵占、竊盜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並入監服刑,出獄後再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
8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
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7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6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
0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⒊上述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至102年2月5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7日待執行。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連國祥 到案後執行本案與前案殘刑,而於104年6月11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連國祥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次竊盜犯行:
(一)與 石國樑翁世宏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阿狗 」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由翁世宏駕駛7708-L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國樑、連國祥,前往臺北市○○區○○路一帶勘查,並選定奇岩路257之1號 魏杏娟 之住處下手後,隨於當日晚間6時7分許,由「阿狗」駕駛P7-39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國樑、連國祥至魏杏娟上址奇岩路住處前,由「阿狗」與石國樑駕車在外接應,連國祥則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已滅失不予沒收),撬開魏杏娟上址住宅後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魏杏娟之SONY牌攝影機2台、CANON牌鏡頭1個、LEICA牌相機1台、華碩牌筆電2台、HTC牌手機1支及華為牌手機1支;得手後連國祥正欲離開之際,適為到場巡視之中興保全人員 陳奐璁 當場撞見,連國祥遂將竊得之贓物丟棄在地,徒步逃離現場。
(二)連國祥逃離現場後,因未獲「阿狗」與石國樑接應,遂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當日晚間
8時38分許,在上址奇岩路201巷10弄7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已滅失不予沒收),開啟 林孟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MTX-113號重機車電門,予以發動後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魏杏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魏杏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連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2件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之104年4月27日上午,先與翁世宏、石國樑共乘7708-L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一帶勘查,並選定奇岩路257之1號魏杏娟之住處下手,再由「阿狗」於當日晚間駕駛P7-39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石國樑前往魏杏娟上址奇岩路住處前,由被告單獨持一字起子撬開魏杏娟前開住處之後門門鎖後,入內竊取魏杏娟之攝影機等物,惟被告在行竊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到場巡視之中興保全人員陳奐璁當場撞見,被告遂將竊得之贓物丟棄在地,徒步逃離現場,隨後被告為躲避追捕,遂又於當晚稍後時間,在上址奇岩路201巷10弄7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孟怡之MTX-113號重機車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魏杏娟、林孟怡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渠 等住家、機車被竊之情節(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均屬相符,與陳奐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係中興保全人員,因魏杏娟住處的保全系統遭到觸發,而前往察看時,目睹被告逃離現場之情節(偵查卷第18頁、第234頁),亦屬相符,另查,警員在魏杏娟住處後方草堆中拾獲疑似竊嫌遺留之2個手套,經鑑驗結果,其上遺留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5頁),亦可佐證被告前揭自白不虛,此外,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1份附卷(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9頁以下),被告遺留現場之手套1雙、布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知,案發當日上午6時27分許,有3人駕駛7708-L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現場(偵查卷第27頁),之後,當日晚間6時7分許,又有不詳人士駕駛P7-3935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隨後有2人下車,1人即為被告,另1人則在附近徘徊,之後被告竊走機車離去,該小客車亦隨之駛離現場(偵查卷第28頁),而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上午的3人係伊與翁世宏、石國樑,是要查看現場,下午的3人則是伊與「阿狗」及石國樑(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早上我與石國樑、翁世宏還有一名不知名女子到現場察看,但不知道要行竊,但晚上要出發前,我經由翁世宏才知道晚上要行竊」、「我在破壞後門時觸動警鈴,我進入屋內行竊,我以為石頭(按:即石國樑)、阿狗會來,可是我從後門走出來時遇到中興保全,我就趕快跑走」、「我當天經由翁世宏才知道要行竊」等語(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在偵查中復補稱:「翁世宏就是早上一起去,如果有偷到東西,我就要還他錢」、「我早上去的時候不知道是在勘查現場,他們開車到現場讓我下去,我在奇岩路257之1號附近走來走去等他們,晚上翁世宏跟石國樑在石國樑家討論要行竊,因為我欠他們錢,所以我就說我就去做,他們本來是要找一個偷得到的人,是我自己說我要去偷」等語(偵查卷第238頁),足認被告與翁世宏、石國樑及「阿狗」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被告與石國樑、「阿狗」下手實施,渠3人再分工由被告入屋行竊,石國樑則與「阿狗」駕車在外接應,從而,其
4人應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本件沒有共犯,翁世宏早上只是搭便車到附近去找朋友,至於石國樑與阿狗下午載伊到那裡後,就先離開了云云,然查,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日下午,石國樑與「阿狗」駕駛之P7-3935號自用小客車,係在當日晚間8時42分許離開現場,相對而言,被告則係在當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偵查卷第28頁),亦即,石國樑2人係在被告行竊魏杏娟住處得手,遭陳奐璁撞見,再竊走機車駛離現場後,始駕車離去,此與被告所辯:石國樑2人駕車到案發地點附近,讓伊下車後就開車離去了云云,顯然不符,反益徵石國樑2人係在該處為被告把風、接應,故爾在該處等待,直至被告騎車離去後始離開,方與前揭事證及常理相符,再者,所謂共同正犯,並不以實際實施犯罪者為限,故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而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時,即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本件翁世宏非僅單純提議,且在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及石國樑駕車前往查看現場,復擬在被告行竊得手後參與分贓,依前揭實務見解,翁世宏自亦為共同正犯無疑,此證諸被告前述:(翁世宏、石國樑)他們本來是要找一個偷得到的人,是我自己說我要去偷等語(偵查卷第238頁),益見翁世宏、石國樑均係計畫行竊魏杏娟住家之共謀,僅因被告積欠渠等金錢,乃推由被告實際下手而已,其2人均為共犯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述,應係迴護翁世宏、石國樑之詞,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在偵審中均自承:伊係用一字起子撬開魏杏娟住處後門行竊,而用自己的鑰匙竊取機車等語(偵查卷第236頁、第238頁),核與案發後現場照片顯示,魏杏娟住處後門確有硬物撬鑿的破壞痕跡相符(偵查卷第97頁),是堪信被告確有使用一字起子行竊,而該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撬鑿、破壞金屬製門,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若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無疑,從而,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就行竊魏杏娟住處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取林孟怡機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石國樑及阿狗,3人結夥,侵入魏杏娟住處行竊,然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與共犯人數的計算不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堅稱:係伊單獨入內行竊等語,而陳奐璁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有看到被告等語(偵查卷第24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下手行竊,又觀諸警員現場勘查報告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復查無魏杏娟住處有遭被告以外之人侵入之相關跡證,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被告與翁世宏、石國樑及「阿狗」就上揭竊盜魏杏娟住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如前述,渠等就該部分犯行,應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部分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之後入監服刑,前者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8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之執行刑部分),後者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為100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3年10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之執行刑部分),二者接續執行至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7日,方今入監服刑,至今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故假釋時,若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從而,甲罪徒刑即應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時,應認前述第一執行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已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為累犯,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檢點,再犯本案之2件竊盜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蕩然,其中,就行竊魏杏娟住家部分,當係因冀望不勞而獲所致,至竊取林孟怡機車部分,則係因在行竊魏杏娟住處時,東窗事發,而隨機竊取機車作為逃跑工具,兩者之犯罪動機略有不同,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做為行竊手段,不僅直接造成屋主魏杏娟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渠等一家之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高,至於林孟怡被竊之機車則已尋回,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雖在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魏杏娟達成和解,或賠償魏杏娟損失,另被告甫因於104年2月16日下午,以前述闖空門之手法行竊,遭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查,隨又於104年4月27日再犯本案,兩者之犯罪時間相去不過月餘,當係竊盜慣犯,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鑰匙均未扣案,依被告在本院所述,該2物均已丟棄不復存在,無需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套、布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其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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