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菜刀壹支、水果刀壹支、鏍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被告黃淇宗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鏍絲起子1支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淇宗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鏍絲起子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