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應與更正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陳清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清輝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未知所警惕,於102年1月30日23時至翌(31)日凌晨0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居處,嗣於31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清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云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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