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俊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1住處,嗣於翌(23日)日零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1住處時,旋為警在上址卡拉OK店外攔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判決、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紀俊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良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68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1住處,嗣於翌(23日)日零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零時24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絲漢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