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上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係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11月20日開庭,本件聲請尚合於上開期限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