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月裡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合併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416-2、41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查416-2、4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9、19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份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8,000分之63,378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19、24、33、3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6萬2,6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4,616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真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份

土地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9

19萬8,000元

63378/168000

1,337萬0,495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0

19萬8,000元

63378/168000

1,419萬2,145元

合計

2,756萬2,6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