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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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董勳遠
被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盧燕俐 」、「 林佑謙 」、「幣來速」、「 葉采佳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職位,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予上游車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3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8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與被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之訴外人 郭奕堂 等3名車手。嗣原告於113年5月20日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意識自己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同時向LINE暱稱為「林佑謙」、「幣來速」、「葉采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表達欲入金儲值,並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國中」,預約面交購買60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由警方先到取款地點埋伏。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原告之訊息後,認為有機可乘,遂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被告因而於113年5月2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原告見取款者抵達,遂上車佯為交款,被告於取款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下稱系爭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對於該4次事實不知情亦未經手贓款,對於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與該4次實際取款之車手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21日有系爭行為,然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乃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惟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起訴書、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774卷【下稱偵卷】第147-161頁、第47-57頁、第59-63頁、第67-71頁、第73-77頁)。又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亦未對上情有所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方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自承:於113年5月21日所逮捕之被告並不是平常與我聯繫之人,也不是於如附表1-4所示時間向我取款之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9頁)。再參以兩造對於被告系爭行為未遂,原告於113年5月21日當日未受有損失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其分配之工作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依原告上開主張,即使未有系爭行為存在,原告就附表1至4所示系爭款項之損害仍會發生,足見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證明上述要件,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可採。
⒉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當無從推認系爭行為係造成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無所謂行為關聯之共同,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郭奕堂等3人向我取款,其中1人面交2次,都有抓到人了,我也有被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但郭奕堂等3人都尚未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若原告此節所述為真,則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係由郭奕堂等3人之行為所致,自應向郭奕堂等3人另訴請求賠償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得上訴)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3日
10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
100萬元
3
113年4月30日
218萬元
4
113年5月9日
250萬元
合計
6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