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黃煜勝奕中 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169,193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77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7,815元)

1

利息

16萬7,815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9日

(103/365)

2.723%

1,289.5元

2

違約金

16萬7,815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9日

(71/365)

0.2723%

88.89元

小計

1,378.39元

                                    合計

16萬9,193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91號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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