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 李連正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上訴人 曾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陳亮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3,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洪○山為○○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城公司)負責人,洪○山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滿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23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20日、7月27日與洪○山一同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提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00000號帳戶)內現金580萬元、600萬元(合計1180萬元),當場交付洪○山,剩餘價金1200萬元則約定於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後,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嗣洪○山向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以較高價出售他人,遂以鄭○滿名義於109年7月29日、8月5日分別匯款145萬元、150萬元(合計295萬元)至上訴人彰化六信00000號帳戶,以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其餘欠款885萬元,經上訴人一再催討,洪○山才表示願將○○商城公司向訴外人陳○輝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及向訴外人王○仁、王○德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之出租、出售事宜交由上訴人處理,包括收取租金,以償還885萬元之欠款。後洪○山於110年4月4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收取○○健身南屯店交付予○○商城公司之1年租金4,263,000元及押金200萬元(合計6,26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商城公司收取時,卻被會計告知,上開款項已經「 董娘 」即被上訴人收取完畢,無法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致電洪○山質問原因,洪○山拒接電話,上訴人再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認收取系爭款項,卻聲稱曾為洪○山代償欠款,拒絕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洪○山既將○○商城公司對○○健身南屯店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權再收取○○健身南屯店交付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0萬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3,000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鄭○滿於109年6月24日以3288萬元向訴外人羅○順所購買,且109年7月11日始交付第二期款,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洪○山自無可能借名登記在鄭○滿名下,又鄭○滿向羅○順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已達3288萬元,當無可能由洪○山以23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負債累累,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經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顯有豐富不動產交易經驗,依一般常情,應會簽署買賣契約書及留下交付款項之憑證,然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且主張係以現金交付高達1180萬元價金,顯違反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否認洪○山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及收取價金,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應與其所經營之公司出資有關。至於鄭○滿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5日各匯款145萬元、150萬元(合計295萬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透過洪○山向鄭○滿借款之故,非洪○山返還上訴人之價金,否則上訴人不會於與洪○山之對話紀錄自承至109年8月13日止尚積欠洪○山13,600元。又○○○路及○○路房屋均係由○○商城公司所承租、出租,非洪○山個人資產,因上訴人向洪○山表示,如有第三人欲買賣或承租○○○路及○○路房屋,希望取得授權文件,洪○山始於租賃契約書暨其公證書首頁記載:「本棟不動產所有出售、出租所有不動產事宜全權交由李連正先生處理包括價金決定、收受價金、點交及一切相關事宜」之文字,○○商城公司並未將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未通知○○健身南屯店債權轉讓乙事,○○商城公司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因○○商城公司所承租○○○路房屋數年未能出租,自106年至110年由被上訴人代○○商城公司墊付之租金已達11,473,429元,○○商城公司於110年4月收受○○健身南屯店交付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前揭代墊款,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至39、282頁)

 ㈠被上訴人為洪○山之前配偶;洪○山為○○商城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7日自其申設之彰化六信00000帳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580萬元、600萬元。

 ㈢鄭○滿於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5日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彰化六信00000帳號帳戶各145萬元、150萬元。

 ㈣○○○路房屋係○○商城公司向陳○輝承租,○○商城公司於110年間復將該屋出租予○○健身南屯店,約定1年租金為720萬元,○○商城於110年4月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㈤原證二即○○商城公司向陳○輝承租○○○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暨其公證書首頁記載:「本棟不動產所有出售、出租所有不動產事宜全權交由李連正先生處理包括價金決定、收受價金、點交及一切相關事宜」(原審卷第29-41頁)。

 ㈥除被證12(原審卷第171頁)外,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至39、2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洪○山已將○○商城公司對○○健身南屯店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⒈○○商城公司向陳○輝承租○○○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暨其公證書首頁記載:「本棟不動產所有出售、出租所有不動產事宜全權交由李連正先生處理包括價金決定、收受價金、點交及一切相關事宜」等文字,其後並有洪○山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9-41頁)。而洪○山為○○商城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見原審卷第231頁公司登記資料),其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顯然係代表○○商城公司授權上訴人處理○○○路房地之出售及出租事宜。

  ⒉佐以見證雙方簽署上開文件之證人王○雲於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2號偵查中證稱:「洪○山跟李連正有借貸關係,正確數字我不知道,李連正會去幫洪○山調錢,洪○山會借票,因為洪○山說暫時沒辦法還錢,就說不動產全權交給李連正處理,看是要出租還是出售,最後洪○山也有簽名。當時是在○○不動產會面,現場就我們三人。(你還記得當時雙方有提到洪○山欠多少錢嗎?)不曉得。(李連正說先前洪○山有要出售○○區○○段不動產給他,後來解除契約,洪○山沒辦法返還所有價金,所以才將不動產全權給他處理?)背後原由沒有講那麼細,我只知道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王○雲之通話譯文,證人王○雲表示:「他(指洪○山)就是欠你錢,那二間(指○○○路、○○路房屋),一館、二館要賣掉,錢就要跟你清楚啊...他就是講要還你...出租、賣掉,錢,賣掉要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洪○山代表○○商城公司授權上訴人出售、出租○○○路及○○路房屋之目的,係要以出售所得或租金收益抵償洪○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足認洪○山有代表○○商城公司將○○○路房屋之價金、租金收取債權轉讓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僅係方便上訴人對外斡旋等語,不符合洪○山出具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意,委不可採。

  ⒊洪○山既已代表○○商城公司將○○○路房屋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商城公司於110年間將該房屋出租予○○健身南屯店,○○健身南屯店於110年4月依租約繳納之系爭款項即應由上訴人收取。

㈡○○商城公司自○○健身南屯店收取系爭款項雖構成不當得利,但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⒈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不爭執○○商城公司未將○○○路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事通知○○健身南屯店(見本院卷第280頁),此債權讓與對○○健身南屯店自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健身南屯店對○○商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仍生清償效力。惟○○商城公司既已將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其受領○○健身南屯店給付之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而言,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向○○健身南屯店收取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且○○商城公司為債權讓與人,當然自始即知其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商城公司應將所收取系爭款項之利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

  ⒊嗣○○商城公司復將其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前曾代○○商城公司墊付○○○路房屋租金之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其簽發予陳○輝並兌現之支票數紙、匯款予陳○輝之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1頁),陳○輝並有出具證明書 陳明 ○○商城公司承租○○○路房屋之租金自106年1月至108年12月、110年1月至12月均係由被上訴人墊付等語,依陳○輝與○○商城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計算,截至110年3月止,被上訴人為○○商城公司墊付之租金已達7,788,900元【計算式:280,700×12+294,700×15=7,788,900】,超過○○商城公司自○○健身南屯店收取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非無償取得系爭款項,況○○商城公司亦不因將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而對上訴人免返還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63,000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 官陳得利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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