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
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美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80年間患有無菌性腦膜炎,持續不斷接受治療,仍未見起色,且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診療;另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後也認為我確實有病,每次心情不好時情況就會很糟,我現在也沒有收入,無法繳罰金,請求改依刑法第1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活得很痛苦,不知道該怎麼說,希望量刑能減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前經另案精神鑑定後,精神病狀未有任何好轉跡象,且須定期回診治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5年5月13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28日、106年1月20日臺大醫院精神部門診預約複診單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精神鑑定後,不無可能因其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惡化,或受家人生活之刺激,致其喪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如認被告只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請審酌被告家人失和,與女兒共住,經濟能力不佳等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2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件,依職權調取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而於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區於105年3月16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張女 (按:即被告)從民國81年12月起(38歲),就經常出現偷竊行為。
除了民國85年5月到民國87年外,張女幾乎每年都有數次的偷竊行為。張女每次行竊地點並無固定類型,所竊之物既非個人需要,也非為了其金錢價值。雖然從張女過去在台大就診紀錄,以及在本次鑑定時,皆無法清楚表示偷竊行為發生前、中及後有關個人想法及對應的情緒反應,但張女似乎無法克制自己欲偷竊之衝動,因此,張女除了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外,其行為應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張女具備識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而問題行為之出現與其情緒調節及因應方式不足較有關。…綜上所述,張女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張女行為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張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9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092號函文暨所附105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及既往犯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故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另依本案告訴人 張裕波 於警詢所述:伊發現被告偷竊將其攔下後,被告即主動將竊得之物從其手提袋內取出乙情,可見被告在行為時應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亦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受前述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認定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開具證明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3日、104年6月12日、
103年7月11日、102年5月17日、101年6月15日)、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慢性病連續處方箋2紙(處方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5日、105年10月28日)、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複診預約單7紙(預約日期分別為:104年9月4日、
104年11月27日、105年2月19日、105年5月13日、105年8月5日、105年10月28日、106年1月20日)(見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卷一第7至12、15、17至22、卷二第29至31頁),據以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應受無罪判決。惟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曾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而持續就診,且目前仍繼續接受診療中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因前揭精神疾病急劇惡化,以致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3月16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另案竊盜行為時(即104年10月10日)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未達欠缺上開能力之程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第51至53頁)。而上開實施鑑定之日期與被告本件犯罪時點(即105年6月28日)相距不遠,其間被告又曾持續接受臺大醫院精神部醫師之診療,精神疾病既已獲得精神醫療系統控制,衡情應不致有何顯著惡化。而被告前於102年2月15日、2月16日、3月9日及3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6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是否具備辨識及控制能力乙節,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
102年9月3日對被告精神狀況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比對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及該案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應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其行為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27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近年來之精神狀況雖未獲改善,然始終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6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告以移送意旨後,問:對移送意旨之意見?)腦膜炎生病後老是精神恍惚,那時候我不曉得怎麼會去拿東西。(檢察官問:本件是否承認竊盜?)承認有這個行為,但這個病我沒辦法控制」等語(見速偵卷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問題均能正確理解,對於案發之過程尚能清楚回憶並明確答覆,且通觀筆錄全文,亦未見被告有何無法控制自身言談舉止之跡象,顯見其應具備對外界事物之判斷、理解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而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與本案行為時僅相去數小時,精神狀況應無重大變化,堪認與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相當。綜上各節,益徵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要件,自屬有間。故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應受無罪判決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8月6日士院景刑和102易306字第1020211470號函及本院105年2月5日北院木刑修104簡上
221字第1050001791號1紙,僅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經過;被告另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核其內容與本案無涉,故前揭證據均不足採為上訴意旨之有利證明,併此指明。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減輕刑度,惟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導致其自制力薄弱,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由店長 張裕坡 所管領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即欲離去,然旋為張裕坡察覺其行竊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坡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美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件,依職權調取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區於105年3月16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女(即被告)從民國81年12月起(38歲),就經常出現偷竊行為。除了民國85年5月到民國87年外,張女幾乎每年都有數次的偷竊行為。張女每次行竊地點並無固定類型,所竊之物既非個人需要,也非為了其金錢價值。雖然從張女過去在台大就診紀錄,以及在本次鑑定時,皆無法清楚表示偷竊行為發生前、中及後有關個人想法及對應的情緒反應,但張女似乎無法克制自己欲偷竊之衝動,因此,張女除了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外,其行為應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張女具備識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而問題行為之出現與其情緒調節及因應方式不足較有關。…綜上所述,張女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張女行為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張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有上開醫院105年4月29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092號函文暨所附
105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第51至53頁、第27至28頁、第38至46頁,被告病歷資料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及既往犯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故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是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言,依本案告訴人張裕波於警詢所述,伊發現被告偷竊將其攔下後,被告即主動將竊得之物從其手提袋內取出乙情(偵字卷第11頁),可認被告在行為時應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亦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受前述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導致其自制力薄弱,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違犯本案,然其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因他竊盜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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